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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7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康彬驾驶我公司承保的苏C×××××号货车与阮敬彩发生碰撞,阮敬彩在撞倒后前抛过程中被韩修海驾驶的皖S×××××号货车碾压,致阮敬彩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修海负次要责任,阮敬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彬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5.9万元。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824号判决,赵瑶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544号调解,最终确定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11年=78771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61910元,合计16.1万元,故应在苏C×××××以及另一肇事车辆皖S×××××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000÷2=8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经查明皖S×××××号货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实际只在交强险内赔偿5.1万元,少赔偿2.95万元。鉴于康彬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15.9万元,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少赔偿的2.95万元,由我公司先进行代位赔偿。请求判令人民财保亳州公司返还在交强险内垫付的费用2.95万元,并由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赵瑶美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2月21日,驾驶员康彬驾驶苏C×××××号货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5KM+792M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交汇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徒步行走的当事人阮敬彩撞倒,阮敬彩被撞倒后前抛过程中,又被沿S308线自东向西行驶、韩修海驾驶的皖S×××××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碾压,致阮敬彩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修海承担次要责任,阮敬彩无责任。在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赵瑶美赔偿阮敬彩亲属15.9万元,韩修海赔偿阮敬彩亲属5.1万元。皖S×××××货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7月24日,赵瑶美以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15.9万元。该院判决后,赵瑶美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涉案事故的损失构成为: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11年=78771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61910元,实际损失合计16.1万元,未超过两个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22万元,两车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损失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即各自承担8.05万元,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已赔偿5.1万元,少赔偿2.95万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先行代位赔偿后,向人民财保亳州公司追偿。2014年4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0544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之前给付赵瑶美保险理赔款11万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2014年5月6日,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向赵瑶美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后,遂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由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实际损失为16.1万元,未超过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之和22万元,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和人民财保亳州公司作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内对死者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即各自赔付8.05万元。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已赔付11万元,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已赔付5.1万元,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少赔付2.95万元,故对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主张人民财保亳州公司给付垫付款2.9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2.9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该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保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身损害赔偿不具有可替代性,更不具有代位求偿性,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与其被保险人赵瑶美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之间达成的的调解协议,不应转嫁于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95万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向其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之后,可以依法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95万元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实际损失为16.1万元,未超过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之和22万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本应各自在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内对死者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即各自赔付8.05万元,但被上诉人11万元,而上诉人付5.1万元,其少赔付2.95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95万元于法有据,应当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