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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丽舍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丽舍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HSUISHONG。委托代理人林文蕾,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丽舍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旭。委托代理人陈念评。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丽舍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蕾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念评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颖浩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添加剂,价格为8,000元/吨。原告于2013年7月之前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被告均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2013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供应了5.4吨砂浆添加剂,货款为43,200元。2013年7月31日、8月12日,被告还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水性界面剂1吨,货款为15,000元。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价款共计58,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8,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砂浆添加剂货款43,2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丽舍涂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添加剂用于其承接的上海金虹桥国际中心地下车库第三层地面施工项目,合同载明的的货物数量系估算数量,最终以施工实际需求量为准。货物的交付方式是原告将砂浆添加剂装入被告提供的包装桶后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未对桶盖进行封口。2013年7月之前原告交付的货款被告在2013年7月之前已经全部付清。对2013年7月份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浆添加剂和水性界面剂的数量与价款均无异议,货物也均实际收到。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本案所涉货物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之前供应的砂浆添加剂有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后出现混凝土地面开裂、脱壳等现象,原告为了对此进行补救而向被告供应的。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货款作出约定,被告当时认为如果原告提出的补救措施有效果,愿意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如果无效,则货款不予支付。事实上,被告听取原告的建议进行补救后,地面开裂、脱壳现象更加严重,最终只能将地面浇灌的混凝土全部敲除,项目业主方也未继续让被告承接该项目,还要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一直与原告销售人员沟通产品质量问题,也曾于2014年4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反映上述情况,但原告均未予回应与处理。合同约定的3天的异议期系对产品数量的异议期,对于产品的质量,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至少需要试验后经过28天才能知晓是否合格,而被告当时因为需要赶工期,仅在对产品做试验后3天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就将产品用于大面积施工,28天之后才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生产的砂浆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提供企业标准。砂浆添加剂包装桶上粘贴的产品信息标签未载明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但载明了产品经过中国建材认证,原告需要提交相关的认证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关部门的规定内容,原告必须将砂浆添加剂的企业标准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生产许可证、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而原告均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因此原告生产的砂浆添加剂系无标、无证生产、销售产品。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且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原告供应的5.4吨砂浆添加剂和1吨水性界面剂被告未使用完毕,砂浆添加剂按照按原来的包装方式剩余6桶,每桶50千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对上述剩余的砂浆添加剂按照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ASTMC1059标准进行质量鉴定。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不认可2013年7月份之后向被告供应的砂浆添加剂和水性界面剂系用于补救之前产品的质量问题,也未与被告约定过上述货物被告无需支付货款,被告仍需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砂浆添加剂的包装标准和包装工具根据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未对包装桶进行封口。原告确实于2014年4月1日收到被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但不认可被告在该电子邮件中陈述的内容,被告认为地面开裂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是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以产品说明书为标准,被告在异议期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原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本案所涉砂浆添加剂并非《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建材备案产品品质目录及执行标准》规定的需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且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实行的决定》的内容,建设工程建材准用证核发的行政许可已经停止执行,原告生产砂浆添加剂也无需准用证。原告生产的砂浆添加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无需国家强制备案,原告系根据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出厂前全部经过检测合格,符合产品说明书载明的质量标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法院的安排,原告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对被告声称系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进行查看后,认为被告所指认的砂浆添加剂的气味与原告生产的砂浆添加剂气味不同,不是原告生产的砂浆添加剂,且砂浆添加剂是被告提供包装桶灌装的,并未对桶盖进行封口。原告提供被告的砂浆添加剂目前即使还有剩余,也已经过了12个月的保质期,产品性能也发生了变化。所以原告不同意按照被告所声称系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作为原告生产的砂浆添加剂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砂浆添加剂和水性界面剂材料,双方于2013年1月5日正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添加剂,规格型号为SmartSBRLatex,数量为50吨,单价为8,000元/吨;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产品质量符合说明书标准;被告提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3天内为异议期限,以原告产品说明书为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首批5吨材料货到付款,以后材料以每月的15日和30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三天内支付货款;砂浆添加剂用于上海金虹桥国际中心地下三层车库项目,等等。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添加剂、水性界面剂、固化剂的价款共计为602,960元,其中砂浆添加剂的数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0吨,被告均已在2013年7月前付款。审理中被告确认合同所约定50吨的砂浆添加剂数量系估算数量,最终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真实需要的数量为准。2013年8月5日、8月10日和8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添加剂5.4吨,其中2013年8月5日和8月12日的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桶数、单桶重量和总重量,2013年8月10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上仅载明了货物名称和桶数,桶数为4小桶,1大桶。被告确认收到上述5.4吨砂浆添加剂,也确认货款金额为43,2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砂浆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了产品的性能,其中抗压强度在1、3、7、28天分别有不同的数值,抗拉强度在28天的数值和剪切强度在28天的数值,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所有砂浆添加剂均为同一品种产品。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原告销售人员,反映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产品说明书以及其与原告销售人员确定的书面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后,2013年6月高温期间聚合物砂浆找平层出现大面积开裂空鼓;与原告联系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建议进行了弥补,但未能有效解决;被告已经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对铺设的聚合物砂浆找平层全部凿除恢复原样,并在凿除开始时通知了原告;业主方引进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要求被告退场,被告致函原告保留向原告提出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砂浆铺设人工材料费约200万元,无溶剂环氧灌浆工料费约70万元,凿除清运费约97万元。原告因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保存于其处的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被告处查看被告声称是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以下简称“申请鉴定的产品”)。从现场查看情况来看,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盛于6个形状、大小一致的塑料桶中,状态为液体,塑料桶未封口,6个桶上均粘贴有相同的标签,内容载明:“SmartSBRLatex(50kg)”,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存期处均为空白,标签左下角还印有原告名称、地址等信息。原告认可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的包装与其供应被告砂浆添加剂时的包装相同,但因为该塑料桶本身就是被告提供的,又不是封口的,经原告技术人员判断,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的味道与原告提供被告的砂浆添加剂味道不一样,不是原告当初供应被告的砂浆添加剂。被告认为其申请鉴定的产品系原告供应的砂浆添加剂,其未对包装桶内的产品进行任何更换或破坏,包装桶外粘贴的标签载明系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为: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第二十四条内容为: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说明书、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0,511.83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此后,原告因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上海丽舍涂料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北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15,000元存款的冻结,余款45,511.83元继续冻结。本院认为:纵观被告的抗辩意见,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2、即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须支付价款;3、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无质量问题,原、被告也未约定被告需支付本案所涉砂浆添加剂的货款,更无须赔偿利息损失。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准确理解无效合同的概念,也未能厘清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系指民事主体之间签订某一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某种情形会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的物为砂浆添加剂的买卖合同,被告提及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其它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民事主体间签订买卖砂浆添加剂的合同作出标的物的生产标准未履行备案手续而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在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无权对原告生产、销售砂浆添加剂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行政法上的认定或处罚。因此,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若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可以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追究原告的合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供应被告的砂浆添加剂是否符合其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质量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说明书载明的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三天内为异议期,以供方公司产品说明书为标准”,该内容显然系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3天内根据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果该3天仅系对数量的异议期,那么在送货单上已经载明货物桶数、数量的情况下,以产品说明书为标准核对货物数量有违该条文的本义与常理。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也并未对该异议期约定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接受了该异议期的约定。被告从2013年8月12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砂浆添加剂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3天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即使按照被告所主张的,根据产品说明书,要确认砂浆添加剂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至少需要28天的抗辩意见,被告也未按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对砂浆添加剂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在收货后或者28天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反映货物的质量问题。相反,被告在收货后立即使用了砂浆添加剂,直至2014年4月1日才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映产品的质量问题。此时,距离被告收到货物已经7个月之余,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买方若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发现该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的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抗辩意见中主张的本案所涉砂浆添加剂,系原告提供被告用于补救之前供应的砂浆添加剂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原告供应被告的砂浆添加剂均为同一品种,在原告先前供货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原告之后供应同一品种货物的质量起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严格的检验验收,而非立即用于大面积施工使用。再者,即使存在如被告所述其施工的混凝土地面开裂、脱壳等现象并最终将混凝土地面全部凿除的情况,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保全相关证据材料,导致无法确定该后果是由何种原因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系由被告的消极行为导致,被告应当自行承担。关于是否可以通过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进行鉴定而判定原告提供被告的砂浆添加剂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载明的质量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无法直接根据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认定该产品是否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砂浆添加剂,更无法直接从该液体的外观判断内在属性或性能。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有权利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进行鉴定,来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是,进行鉴定必须满足鉴定条件,就本案而言,其中重要条件是申请进行鉴定的标的物,必须是原告当初供应给被告的砂浆添加剂,也即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与原告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必须具有同一性。而本案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系其当初提供给被告的砂浆添加剂,而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其申请鉴定的产品就是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标准、包装物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将砂浆添加剂装入被告提供的塑料桶中,包装桶并未进行封口,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这种未对包装桶进行封口的包装方式,使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砂浆添加剂处于散装状态,为对桶内物品进行稀释、更换、加入其它物质等导致与原告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不一致而不被发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被告提供了包装标准和包装工具,也接受了原告交付的采用未封口包装的标的物,造成无法确定其提供的申请鉴定的产品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一致。按照被告的陈述,其使用后即发现砂浆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采取恰当的方式对剩余的产品,以及对使用砂浆添加剂后被凿除的混凝土地面进行封存,以保全证据材料,固定事实。但事实上,直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仍系灌装于未封口的塑料桶内。本院认为,即使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也无法根据鉴定所得结果来判断原告当时供应被告的砂浆添加剂是否有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进而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砂浆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认为本案系争货物系对原告之前供应的砂浆添加剂质量问题的补救,双方未约定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货款,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一方面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5.4吨砂浆添加剂系《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另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被告不用支付该5.4吨砂浆添加剂的货款作出过约定,亦未能举证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减免货款,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供完货物后,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在2013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并在当月18日之前支付货款。现被告并未按期结算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收回货款,无异于其资金被被告占用,由此导致的损失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作为赔偿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该计算损失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4吨砂浆添加剂,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丽舍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砂浆添加剂货款43,2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625.1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7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