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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申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孙桂芹、宫焕翠与杨瑞花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瑞花,孙桂芹,宫焕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瑞花,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宫焕翠,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瑞花因与被申请人孙桂芹、宫焕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瑞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南北两个大棚均已处分,受让人已实际经营使用,该争议大棚已经属于不能执行的标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杨瑞花有能力找差价款,应判令归杨瑞花所有为宜。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⑴杨瑞花与孙友胜于2005年同居生活,孙友胜于2011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患病期间借款143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及丧葬事宜,另外还欠化肥、农药款共计6714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先承担债务。⑵杨瑞花与孙友胜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列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二审出庭进行质证,并经杨瑞花当庭认可、确认了债务,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桂芹、宫焕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21014元,同时将位于海阳市辛安镇滩西村温室大棚两个判归杨瑞花所有。孙桂芹、宫焕翠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海阳市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涉案的两个大棚归杨瑞花所有,由杨瑞花支付差价款给孙桂芹和宫焕翠,同时双方约定关于本案已终结,双方互不再追究。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请求终结再审审查程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孙桂芹、宫焕翠已向海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桂芹、宫焕翠同意将涉案的两个温室大棚归杨瑞花所有,并由杨瑞花向孙桂芹、宫焕翠支付相应价款。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两个大棚的归属问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孙桂芹、宫焕翠已经同意归杨瑞花所有,并由杨瑞花支付相应价款,杨瑞花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关于杨瑞花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其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有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杨瑞花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瑞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瑞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