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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戴云飞与张秀永、张乾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飞,张秀永,张乾坤,张星星,张富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戴云飞。委托代理人:戴玉良。被告:张秀永。被告:张乾坤。被告:张星星。被告:张富坤。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荣。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怡、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云飞为与被告张秀永、张乾坤、张星星、张富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玉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荣、钟怡、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玉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怡、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晚,四被告在沈荡镇东街姚家弄14号西面的弄堂内与原告为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四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头部、额部、鼻部及胸腹部,当即报警并送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8.16元、误工费550元,合计1208.16元。综上,四被告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标的不成立。根据我国民法原理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被告具有过错。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被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刑初字第195号案件认定为系原告故意伤害他人引起的,原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行为自身违法。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的故意引起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称四被告用砖块砸原告,是四被告用一块砖头砸原告还是四被告各自拿砖头砸原告?按照原告的陈述,四被告用砖头砸原告,那么承担刑事责任的应该是被告。根据公安调查笔录,原告的伤是其在与张秀永的打架中造成的,并非四被告共同加害。根据(2014)嘉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即使原、被告存在互殴的情况,那么四被告也是正当防卫,该防卫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轻伤和轻微伤,也就说原告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被告是有理由去阻止的,被告在阻止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这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民事诉讼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原告在积极赔偿了被告损失后,获得了被告的谅解,在刑事案件判决时作出了从轻处罚的认定,现在原告在取得被告谅解后,又反过来以诉讼形式起诉被告,有悖于司法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历二本、诊断报告书三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遭四被告打伤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29元是自负金额,门诊病历中8月26日病史记载,原告一天前感到头痛,事故发生在8月26日,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自己头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嘉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的事故是因原告故意伤害引起的,四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刑事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四被告是受害人,原告伙同他人殴打四被告,该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悖。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海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一本。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材料太多,不能逐一发表意见。从公安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殴打事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原告的损伤发生在第二阶段,而第二阶段是原告及尹乾坤、尹坤坤先动手打人,是故意伤害的侵权人。原告的损伤不是四被告用砖块砸伤的,原告当时是在与张秀永打架,而张秀永是为了有效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张秀永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可免除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海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析,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傍晚,原告戴云飞之妻尹湘彬因停车影响道路通行问题与同住在沈荡镇东街姚家弄的李新荣发生争吵。尹湘彬与李新荣在争吵过程中逐渐发展为相互推搡。随后,听到二人争吵的双方亲属(包括尹湘彬丈夫戴云飞、弟弟尹乾坤、尹坤坤,李新荣丈夫张秀永、儿子张富坤、张星星以及其他亲属张乾坤等人)分别到达事件现场,引发了双方家属多人互殴。打架造成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因原告及尹乾坤以砖块、拳头打等手段造成张乾坤、张秀永受伤较为严重,其中张乾坤之伤构成轻伤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张富坤因打架被海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张秀永、张富坤及李新荣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其赔偿事宜,本院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已经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原告在与四被告的冲突中身体受到伤害,具有损害后果。第二,四被告存在参与打架的行为,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原告受伤系因打架造成,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四被告明知参与打架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仍然为之,具有过错。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于四被告辩称的,四被告的行为是为有效制止原告侵害而为的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构成正当防卫需符合一定的要件,其中包括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以及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从公安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对于先殴打他人的事实各执一词,本院无法确定所涉打架事件是何人先动手。另外,从海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6页来看,公安机关认定张富坤、张星星的行为也系故意殴打他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违法。该事件应该定性为原、被告多人之间的互殴,故不应当适用正当防卫,免除被告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主要是在与被告张秀永的对打中造成的,其余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四被告张秀永、张乾坤、张富坤、张星星均参与了打架,原告受伤具体是何人所为无法确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四被告需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得知其妻尹湘彬与李新荣发生争吵后,较早到达了打架现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尽量避免事件的扩大,但是正是由于原告与李新荣的进一步争执,引起了双方家属的互殴。原告主动参与打架,且在打架过程中持续与被告张秀永纠缠,对于自己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57.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50元,但未能提交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综上,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张秀永、张乾坤、张星星、张富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云飞损失人民币32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91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