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范某秀与蓝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秀,蓝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范某秀。委托代理人杜达强。被告蓝某明。原告范某秀与被告蓝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范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在被告的催促下于1995年12月12日到原陆川县横山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女儿蓝某妃、儿子蓝某鹏、小女儿蓝某妃。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多疑,不允许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经常查看被告的手机,不允许原告与任何异性谈话交往,且被告经常因小事辱骂和殴打原告。2012年8月14日,原告去参加所在幼儿园副园长为其弟弟举办的婚宴活动,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次日,原告收拾了衣物离开了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2012)陆民(乌)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蓝某妃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蓝某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横山镇同心村委会和陆川县横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2)陆民初字第312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4、陆川县翰林幼儿园证明,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陆川县园林路的翰林幼儿园工作;原告在幼儿园住了一个月,然后在陆川县政法委宿舍租房居住到现在;从2013年2月份起被告没有去幼儿园找过原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5、被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档案材料两份,证明被告曾经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应该由被告负责偿还;6、证人朱和美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份开始在娘家居住生活了一年多,期间未见被告找过原告;7、证人谢某琼证言,证明证人从2013年春节后起至今与原告在陆川县翰林幼儿园工作,期间未见原告丈夫找过原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蓝某妃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蓝某鹏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蓝某妃长期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足一个月,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生育了三个小孩,但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2012)陆民(乌)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原告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女儿蓝某妃已年满十六周岁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蓝某妃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蓝某鹏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两小孩对长期与其生活在一起的人及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两小孩抚养费均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孩蓝某妃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蓝某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蓝某鹏和蓝某妃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秀与被告蓝某明离婚;二、小孩蓝某妃由原告范某秀抚养,婚生小孩蓝某鹏由被告蓝某明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良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熠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