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自报)。指定辩护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区曹安路XXX号格林豪泰宾馆前台办理住宿登记时,窃取王某某放于包内的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98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5月16日将尹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尹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赵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价格标牌、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尹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辩称系受被害人委托代为保管项链且后已归还被害人,其在最后陈述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某某翻包系得到被害人默认,即便尹拿了被害人的项链,也应认定为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零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前台办理住宿登记时,被告人尹某某趁王不备,在翻王所携包袋时窃得王放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的足金项链1根(含千足金挂件)。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同月16日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23时许,其让先前拦的黑车司机驾驶朋友的车载其、赵某等人去格林豪泰酒店,后又由该司机送回赵某的家。次日,其发现放在包内的1根金项链不见了,回到酒店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黑车司机拿走了项链。金项链是其在曹杨商场一楼的金店用1根25.64克的千足金项链与1根12.65克的足金手链加工的,上有3.63克的千足金挂件1个。金项链和挂件都是在曹杨商场一楼的金店购买及加工的事实。2、证人时某某(系曹安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零时许,一中年女子至酒店,欲预定房间。女子将两个黑色的挎包放在前台柜台上,在左侧的包内翻找身份证件,此时进来一名男子,站到中年女子旁边。后该男子在右侧的包内翻动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22时许,其与几个朋友吃完饭后搭乘一辆黑车,后其朋友王某某发现包内的金项链被盗的事实。4、证人潘某某(系XX商场黄金珠宝制作店店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重3.63克的千足金挂件、重25.64克的千足金项链及重12.65克的足金手链标牌均系其店内出售物件所附,上述物件于2012年出售于一妇女。2013年10月许,该妇女用上述千足金项链和足金手链加工成1条项链,无耗损、未添加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尹某某即为2014年5月3日为其等代驾的黑车司机,系涉嫌在格林豪泰酒店内盗窃其包内金项链的男子;经证人时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尹某某即为2014年5月4日凌晨在格林豪泰宾馆前台翻动包内物品的男子。6、价格鉴定结论书、项链、手链及挂件标牌,证实涉案足金项链(含千足金挂件)的价格等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8、监控录像截图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尹某某作案经过等情况。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尹某某辩称系受被害人王某某委托代为保管财物且事后已归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经查,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有关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尹某某系趁王某某不备秘密窃取王的财物。尹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尹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