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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瑞宝,沈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1351-1号申请执行人吴瑞宝。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正武。吴瑞宝与沈正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瑞宝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3291.22元(含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228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435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55.50元,合计92590.7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4054元(属死亡伤残部分);由沈正武赔偿22829.38元;其余损失由吴瑞宝自理。于2013年8月5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沈正武负担在履行本调解书时一并与吴瑞宝结算。因被执行人沈正武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瑞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沈正武现下落不明,其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商品房屋,其名下牌号为苏E×××××的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查无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