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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红志与温洁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志,温洁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红志,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盐池县。被告温洁淇,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盐池县。原告张红志诉被告温洁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宴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洁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2900元,并写下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元、利息1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温洁淇给其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利率为0.02%的事实。被告温洁淇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洁淇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张红志借款29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0.02%。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温杰淇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洁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温洁淇在原告张红志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有被告打下借条为证被告温洁淇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主张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为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约定为0.02%,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洁淇偿还原告张红志借款本金2900元,利息16.2元(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0.02%计算),本息共计291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洁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宴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佰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