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小国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郑小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3号被告人郑小国,男,汉族,农民工,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小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珠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小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9年被告人郑小国开始在珠海市森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1月,该公司要求郑小国搬宿舍,郑小国不配合。后公司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由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将郑小国的行李和床铺搬到楼下,当场在郑小国行李中收缴三把刀。郑小国遂对吴某乙怀恨在心,萌发杀害吴某乙的念头。同月27日,被告人郑小国找人将一截铁水管和一把砍刀焊接成一把长约1.2米长的大砍刀,后将该大砍刀藏在其公司宿舍床底下。当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小国看到吴某乙在厂内上班,即回到宿舍取来大砍刀找到吴某乙,从吴某乙身后持砍刀连砍吴的项部数下,致吴某乙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郑小国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等物证,证人雷某、赖某、吴某甲、唐某、杨某、姚某、曹某、冯某、周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地面和砍刀刀刃上提取到吴某乙的血迹及砍刀的刀柄上提取到郑小国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小国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国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小国因琐事杀人,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小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