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仁平与鲁显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仁平,鲁显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平。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显跃。委托代理人何进平。上诉人唐仁平与被上诉人鲁显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同年12月21日双牌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上诉人鲁显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唐仁平系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的职员,其享有购买该林场修建的棚户改造房房屋一套的购买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不愿购买,其托付熟人周厚荣联系,与原告鲁显跃商定:“房屋由原告购买,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指标款,原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交纳10,000元的房屋预交款”。2010年6月29日,原告鲁显跃向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交纳了危旧房改造预交款10,000元。后由于原告鲁显跃没有给付被告10,000元指标款,被告收回了其享有的房屋的购买权。为此,原告鲁显跃遂向被告追索其向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交纳了危旧房改造预交款10,000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鲁显跃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原告鲁显跃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营打鼓坪林场收款收据(N018054496)1张,拟证明鲁显跃以唐仁平的名义向打鼓坪林场交纳危房改造款10,000元;2、收条1张,拟证明周厚荣收到原告3套房屋信息费15,000元,每套房屋的信息费5,000元,其中的1套房屋是被告的。被告唐仁平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9日现金缴款单1张;2、国营打鼓坪林场收款收据(N018054496)1张;3、周忠海的证明1份;4、周厚荣的收条1张。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以被告名义向国营打鼓坪林场所交的10,000元押金,是周厚荣交的,不是原告交的;此款,被告已于2012年7月13日退给周厚荣。原审认为,原告鲁显跃持有以被告唐仁平名义向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交纳的危旧房改造预交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原件,证实了该收据上的款项系原告所交,足以证明被告将其享有购买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修建的棚户改造房房屋一套的购买权让与了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后被告收回房屋购买权,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回购买权,使原告遭受到原告所交纳的房屋预交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指标款,原告也存在违约,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的房屋预交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厚荣没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周厚荣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倘若属实,信息费属周厚荣收取,而不是被告收取,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鲁显跃因交纳房屋预交款的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显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唐仁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与鲁显跃发生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打鼓坪林场交纳的房屋预交款是周厚荣所交,并非被上诉人鲁显跃交纳,且该款已退给了周厚荣”。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显跃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唐仁平委托自己的同事周厚荣为其出售集资建房指标,这是客观事实;且林场收款收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鲁显跃手中,被上诉人鲁显跃才是真正的交款人。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唐仁平与被上诉人鲁显跃之间是否有购建房指标关系,以上诉人唐仁平名义向打鼓坪林场交纳的10,000元房屋预交款,是何人交纳。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唐仁平诉称向打鼓坪林场交纳的房屋预交款是周厚荣所交,且该款已退给了周厚荣。这就可以肯定上诉人唐仁平有出售集资建房指标的行为,且是卖给周厚荣或委托其出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鲁显跃手中持有林场收款收据的原件,足以推定鲁显跃系以上诉人唐仁平名义向打鼓坪林场交纳的缴款人。被上诉人鲁显跃持该收据请求返还,该诉请应予支持。唐仁平上诉提出“上诉人未与鲁显跃发生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打鼓坪林场交纳的房屋预交款是周厚荣所交,并非被上诉人鲁显跃交纳,且该款已退给了周厚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唐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