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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贡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嘎,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藏族,文盲,打工,西藏昌都地区昌都县人,捕前住本市嘎玛贡桑菜市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贡嘎在本市林廓北路温州商贸城移动营业厅内趁被害人旦某不备,盗走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五代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本市邮电大楼附近“老朋友通讯城”内打工的朱某。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1900元人民币。现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贡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旦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拉萨市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数额确定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以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琼达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