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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12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段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不闻不问家事,目前没有固定住所,靠原告出钱租屋居住,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好,2014年,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年,原、被告因被他人欺骗参与传销活动亏损14万元,以致影响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愿意将自己打工的工资卡交原告管理,共同抚养好小孩,在5年内在自家新建房屋一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12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段某乙(现读小学五年级)。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原因和家庭经济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近年来,原、被告在湘潭市租屋居住,2014年农历正月起,原、被告各自生活,相互联系不多。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务,原告个人经手部分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子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方面原因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夫妻和好。2014年以来,原、被告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尚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