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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36号原审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六年文化,无业,曾于2009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