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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敏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国。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制造起重机。后又签订变更协议,将总价调整为1488万元。原告制造后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而被告由于各种原因长达四年的时间不予验收设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验收,但被告怠于验收。之后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并声明最晚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进行设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期限已过,被告的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实为阻碍合同条件的成就。被告已支付了部分验收款应视为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款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38.8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63080.8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利率6.15%上浮50%计算);2、被告支付质保金148.8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62877.62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利率6.15%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00/80t×33.6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总价1368万元;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设备运至安装现场并开始安装,2008年6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付款2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制造过程中完成60%时,经确认付30%作为进度款,设备制造完成并交货支付2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20%作为验收款,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交货地点在买方安装现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车间;……。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技术协议。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书》,对《设备供货合同书》部分约定进行变更,主要内容为: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及现场安装调试地点)由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车间变更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车间;交货日期变更为2008年12月30日前;预付款由20%变更为30%,验收款由20%变更为10%;由于原材料涨价及运输距离的增加,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488万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份向被告交付制造完毕的两台起重机。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4万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4万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6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200.4万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6万元未支付,其中包括138.8万元的验收款及148.8万元的质保金。设备交付安装后,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给出明确的验收时间表,最晚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进行设备验收。被告至今亦未组织验收。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书》、技术协议、《变更协议书》、双方往来传真、增值税发票、催告函、邮寄妥投凭证、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是设备买卖,但根据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的内容,应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制造、安装、调试起重机的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起重机后,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至今未予验收。被告长期怠于验收设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的验收期间,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即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后支付10%验收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10%质保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验收款138.8万元以及质保金148.8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的287.6万元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验收合格日的确定,原告在2009年4月份交付设备后,2011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发函要求被告最晚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进行设备验收。被告未予答复,亦未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组织设备验收,故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5日视为验收合格日,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8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加工款287.6万元。二、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以138.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8.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16元,由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