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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韬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韬,无职业。。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戴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韬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朋、韩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韬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成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员工至今,发现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并且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工资至今没发,2013年4月7日本应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签订,而且存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于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65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28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84元;4、被告赔偿由于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34,713.6元;5、被告给予3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3,605元;6、给予3年周六、周日加班费补偿共计49,998元;7、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和请律师费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入职我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因其连续旷工超过5天,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原告与我总公司一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公司分别与原告2011年4月7日、2012年4月7日、2013年4月8日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都是一年,我公司认为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王韬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王韬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的,2014年4月8日至4月18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原来的工资待遇继续工作,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原告要求拖欠的工资问题。首先,我方拖欠原告是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5月份的工资并没有拖欠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但是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2014年4月16至18日的工资因原告未予我公司交接,工资没有发放,当时月工资2228.16元。3、原告提出失业保险问题,王韬非深圳市常驻人口,不能按照深圳市待遇领取失业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最多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我们没有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4、王韬在职期间2014年4月8日之后连续旷工5天,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我们依照公司规定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王韬不属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5、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是代驾司机,但是在2014年4月18日因其旷工,原告将车辆交给中联重科,中联重科提出投诉,与我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给我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赔偿其经济补偿金。6、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原告并没有向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所以没有休息过年休假。7、关于加班的问题,因为原告工作性质的时间不固定,如果客户有需要才上班,如果客户不需要就可以不上班,所以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具体工作都是由客户进行管理的。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同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王韬的日常工作均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调派管理,但其工资发放和保险缴纳均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2011年4月4日,原告王韬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司机,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2年4月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3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司机,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王韬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韬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月,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2,228.1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其社会保险均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再查明,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之规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深圳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8元/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沈河劳人不字(201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韬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不字(201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制度汇总》、《遵守集团规章制度承诺确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王韬分别于2011年4月4日、2012年4月7日及2013年4月8日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认定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庭审中承认对于原告2011年4月7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而且因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故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工资亦未支付。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根据原告王韬的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606.63元(1500÷21.75×17+2228.16÷21.75×14)。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制度汇总》,所有员工请假需通过单位规定的请假审批流程,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五天者用人单位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韬并未按照单位规定的请假流程予以请假且未得到领导批准,连续旷工超过5天,故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如违反上述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在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情况下未能依照有关规定领取失业金,故根据原告王韬的工作期限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金标准,应领取的失业金数额为人民币4,339.2元(1,808元×80%×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年假,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故对原告王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韬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计算为人民币1,531.53元。(1500÷21.75×5×(269÷365)×200%+(1500×4+2228.16×8)÷12÷21.75×5×200%+2228.16÷21.75×5×(108÷365)×200%]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韬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606.63元;二、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531.53元;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韬失业金人民币4,339.2元;四、驳回原告王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