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青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青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江某某。法定代理人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陆燕飞。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青全、凡永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张青全、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凡永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青全驾驶牌号为苏EJXX**的货车行驶至施曹路新建路处时撞上步行至事发地的原告江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青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青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青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青全驾驶牌号为苏EJXX**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施曹路新建路200米处,适逢原告江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被告张青全措施不当以及原告江某某未确保安全而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青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6,538.25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9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下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EJ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高分子夹板),原告花费了190元;3、原告江某某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4、事发后,被告张青全为原告江某某垫付了现金5,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青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青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青全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江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6,508.3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且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900元/月计算3个月;4、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按照60元/天计算3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因事故受伤,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107,79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5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二、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医疗费26,5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7,130.35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07,7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上述余额19,338.35元的80%即15,470.68元;三、被告张青全应赔偿原告江某某鉴定费2,000元的80%即1,6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张青全先行垫付给原告江某某的5,000元相折抵,原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青全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77.37元,被告张青全负担1,378.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