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义坤与赵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坤,赵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吴义坤。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冰。原告吴义坤诉被告赵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人民陪审员王建良、陈娟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坤诉称,2013年5月3日04时25分许,被告赵冰驾驶车牌号为豫PDXX**(豫PXX**挂)的半挂车沿S5沪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乐南路叶城路路口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吴义坤驾驶牌号为浙D7XX**的小型汽车(车上搭载案外人吴某某)沿博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赵冰未按规定让行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原告吴义坤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义坤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义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义坤因交通事故所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V-级)及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9,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评估费7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香蕉损失费1,740元、牵引停车拖车费3,137元、车辆维修费15740元、鉴定费1,800元,前款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的211,200元,余款的70%由被告赵冰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赵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04时25分许,被告赵冰驾驶车牌号为豫PDXX**(豫PXX**挂)的半挂车沿S5沪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乐南路叶城路路口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吴义坤驾驶牌号为浙D7XX**的小型汽车(车上搭载案外人吴某某)沿博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赵冰未按规定让行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原告吴义坤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义坤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义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义坤因交通事故所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V-级)及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对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44,000元,其中对原告赔付了211,200元。原告在本区新城路街道购有房产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房产证、劳动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冰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保险公司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故被告赵冰仅就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9,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护理费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评估图像费790元、香蕉损失费1,740元、牵引停车拖车费3,137元、车辆维修费15,7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定21,8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赵冰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义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2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评估图像费7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香蕉损失费1,740元、牵引停车拖车费3,137元、车辆维修费15,74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的211,200元,余款的70%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38,420.63元,该款被告赵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义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36元,由被告赵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祥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