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保忠与薛振林、薛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忠,薛振林,薛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刘保忠,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薛振林,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薛亮亮,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保忠与被告薛振林、薛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保忠、被告薛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薛亮亮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日,由于被告薛亮亮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忠、被告薛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忠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被告薛振林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王店孜乡双语学校东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非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95.11元、误工费7448.21元、护理费3692.81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176.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6月5日,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3585.48元。被告薛振林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属于酒后驾驶,且被告没有撞到原告的摩托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借用朋友薛亮亮的。被告薛亮亮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薛振林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其将车停在家门口,被告薛振林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摩托车骑走,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薛亮亮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王店孜双语学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孜双语学校东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振林无证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被告薛振林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4年3月4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05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号:2014-054号;时间:2014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阜阳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多发趾骨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尺侧腕伸,指总伸肌腱损伤,糖尿病。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21296.57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定期换���,术后两周拆除缝线,外固定支具固定一月,定期复查X线,门诊随诊。2014年3月1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阜阳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软组织坏死,多发骨折脱位内固定存留,右前臂外伤肌腱修复术后,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9498.54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按时换药,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5月7日,原告第三次入住阜阳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足第2跖趾关节半脱位。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3585.48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适时功能锻炼,再次手术可能,不适随诊。原告当庭放弃第三次住院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赔偿医疗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的权利。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保芬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业户口。被告薛振林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薛亮亮,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对被告薛振林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被告薛振林自述事故车辆是借用被告薛亮亮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的标准执行,每人每天62.59元(22845元÷365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薛亮亮辩称其将车辆停在家门口,被告薛振林未经其同意骑走摩托车,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振林系擅自盗用其摩托车,且被告薛振林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自认是借用被告薛亮亮的摩托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被告薛亮亮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为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薛振林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亮亮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薛振林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薛亮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振林辩称原告属于酒后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酒后驾驶,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原告是酒后驾驶。原告当庭放弃第三次住院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赔偿医疗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的权利。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380.59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即95天,误工费应为5946.05元[62.59元×95天],原告要求赔偿7448.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1940.29元[62.59元×(12+19)天],原告要求赔偿3692.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日×(12+19)天×1人],原告仅要求赔偿87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址至阜阳市的距离,结合客运汽车票价和原告住院的天数、次数,考虑到市内交通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44036.93元。被告薛振林作为侵权人,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振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6.05元、护理费1940.2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186.34元;被告薛亮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5850.59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计款12925.30元(25850.59元×50%),其中被告薛亮亮在2585.06元(12925.30元×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振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340.24元(12925.30元×80%)。综上,被告薛振林共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8526.58元(18186.34元+10340.24元),被告薛亮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58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忠各项损失28526.58元;被告薛振林不能赔偿时由被告薛亮亮在18186.34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薛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忠各项损失258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振林负担514元、被告薛亮亮负担319元,原告刘保忠负担72元。公告费(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薛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记员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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