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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49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于2013年12月30日17时4分许,醉酒、持C1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村处撞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蒲某、封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封某已赔偿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