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飘与被告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山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飘,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山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文飘。委托代理人王凡。委托代理人叶文钦。被告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罗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芳。委托代理人苑浩。被告通山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原告王文飘与被告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山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叶文钦,被告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浩,被告通山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飘诉称:2012年底,被告欧罗文公司雇请被告泰安爆破公司在距原告位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的房屋东侧约30米处进行岩石爆破施工。原告发现后以该爆破点与原告房屋距离太近,爆破作业会损坏原告的房屋为由阻止被告泰安爆破公司施工,被告欧罗文公司口头承诺,爆破施工如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由其负责赔偿。2013年,被告加大爆破作业,部分飞石长约2.5米、宽1.5米,最大飞石每个大约有9立方米,爆破飞石不但多次击破附近居民的门窗玻璃,也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倾斜,倾斜度随着爆破频率的增大而日渐加大。2014年7月8日,经武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为Dsu级危房,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形成该危房的唯一原因是被告爆破施工所致。为确保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因修复原状,至少需花时一年,造成原告房屋经营损失1.9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国家安全标准消除原告居住经营房屋的危险,恢复原状,拆除重建,并赔偿经营损失1.9万元(暂按延误一年计算)、鉴定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文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三、验收单。用以证明该房屋经纠编施工后在被告方爆破之前仅向北倾斜4㎝,房屋已稳定安全。证据四、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爆破后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危房,造成的原因是被告在非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的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导致该房屋再次发生倾斜。证据五、调查笔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爆破导致该房屋再次发生倾斜的事实。证据六、照片12张。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年租金为19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房屋鉴定费15000元。证据九、证人阮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调查时的陈述属实(即证据五),证人的房屋在被告欧罗文公司对面,约有100米距离,被告欧罗文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进行爆破作业,爆破时有石头被炸到公路上来,证人房屋的玻璃曾被震破,原告房屋地面也有裂缝且发生倾斜,证人曾多次找过欧罗文公司交涉过。证据十、证人阮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调查时的陈述属实(即证据五),欧罗文公司从事爆破作业好几年了,原来放的炮比较小,自2013年起放的炮加大,2014年发现犀港村的一座古桥被震裂,证人曾和同村村民一起去找过欧罗文公司多次,欧罗文公司的沈工程师曾去古桥察看,说不要紧,仍继续进行爆破作业。原告王文飘称他的房屋被炸坏,也和证人等人一起去阻止过爆破作业几次。原告王文飘的房屋原来是倾斜的,爆破后房屋倾斜得更多了。证据十一、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调查时的陈述属实(即证据五),证人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隔壁,欧罗文公司进行爆破作业的时间比较长,其中2013年下半年放的炮大,放炮时地面发生震动,还经常有石头飞过来,今年五、六月份,证人发现自己房屋的墙体被震裂,曾和原告的妻子一起去找过欧罗文公司一次,阻止其进行爆破作业。被告欧罗文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整个事件中只是选聘有资质的爆破公司从事合法的爆破作业,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选聘施工人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2、第二被告的爆破行为与被答辩人的房屋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认在进行爆破作业之前,即2009年4月房屋建成时,原告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已经发生倾斜,并找来相关的施工人进行纠偏施工,本次房屋倾斜的原因很可能与第一次倾斜为同一原因。被答辩人房屋发生倾斜的原因主要是地基不稳,南北方向未通过桩基固定。其次有可能是外因,被答辩人的房屋坐落在河床松软的泥土上,每年梅雨季节河流的冲刷会使得泥土流失,加固不牢自然会形成倾斜。还有可能是门前公路上大吨位混凝土搅拌车、渣土运输车来回经过房屋前的减速带引起的震动等其他原因。合法的爆破行为,一般房屋是完全可以承受的,第二被告的爆破作业显然没有造成周边其他正常房屋发生倾斜。这些足以说明爆破行为与房屋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在非安全距离内进行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可能是28号房屋再次发生倾斜的唯一外部干扰因素”。从文字上看,“可能”就是不确定,即可能是爆破引起的,也可能不是爆破所引起的。更有力的证明了答辩人的观点,造成房屋发生倾斜的原因不明。且据答辩人实地测量,爆破距离远远不止被答辩人和鉴定人声称的30米,实际上不少于70米。4、本案遗漏被告即纠偏工程施工人。鉴定意见将加固措施不完善列为房屋倾斜的原因,而被答辩人却未将施工人一并列为被告,故请求法庭依法追加被告。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欧罗文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欧罗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欧罗文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欧罗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草图以及实地测量的视听资料光盘。用以证明原告的28号房屋与爆破点直线距离不少于70米。证据三、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签订的爆破工程作业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爆破行为不是被告欧罗文公司实施的;通山县仅此一家具有资质的爆破企业,被告欧罗文公司选聘没有过错;合同双方约定即使爆破产生不利后果,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欧罗文公司承担。被告泰安爆破公司辩称:1、原告的房屋是其和焦伍生共同共有,应通知焦伍生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爆破点距原告房屋不是30米,第一期爆破的距离是63米,第二期爆破的距离是70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发生倾斜是答辩人爆破造成。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并根据其单方陈述作出,该鉴定意见违反鉴定程序。原告的房屋是否纳入规划也有待查实。同时,原告房屋的租赁人至今仍在租赁经营,原告不存在损失租金19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爆破公司未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欧罗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据此是否应通知焦伍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项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唐太林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唐太林系当时纠偏工程的施工人,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唐太林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加固施工工程资质,承接工程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幢建筑物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范,应当聘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检测方法进行检验形成的鉴定意见才具有参考价值,显然原告和唐太林均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他们认为房屋安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并怀疑该验收单是专为本次诉讼制作,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大篇幅引用申请人的主观想法和说辞,鉴定书第四页分析说明中的分析基础全部是源于申请人的主观臆断,第五页鉴定意见为:“在非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的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可能是28号房屋再次发生倾斜的唯一外部干扰因素”。从语法上也可以说在非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的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可能不是28号房屋再次发生倾斜的唯一外部干扰因素。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说明28号房屋损害形成的原因,无法说清楚爆破与房屋发生倾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仅是一种猜测。同时,经实地测量,爆破点距离房屋的直线距离不低于70米,而鉴定意见认定为30米,并在没有引述任何行业标准的前提下,武断下结论认为30米不在爆破震动安全允许距离以内,失去了鉴定意见应具有的客观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持有异议,提出无一证人证明房屋损坏是爆破造成,只是证明因为爆破的原因,犀港村有部分村民曾去欧罗文公司阻止爆破施工,欧罗文公司为了不延误工期避免更大的损失而赔钱了事。同时,证人与原告有着密切的团体和邻里关系,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大打折扣。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持有异议,提出从照片上看不出房屋是否发生倾斜,地面裂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反映合同已经解除,即使解除原因也不详。如果是因为房屋不安全而解除租赁合同,也不是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认为该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且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同村村民关系,如果原告能得到赔偿,他们也可能提起诉讼,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泰安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房屋是王文飘与焦伍生共同共有,遗漏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单没有单位公章,是唐太林的个人行为,没有验收的资质,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是设计单位,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同意被告欧罗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检案摘要均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陈述,认定房屋建成时倾斜值为19㎝没有进行科学检测,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纠偏工程是由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实施完成,2011年验收后至被告进行爆破作业前未继续倾斜、爆破区距离原告房屋约30米等事实均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故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持有异议,提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房屋现在的状态且是由被告造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提出原告的房屋现在仍由租赁人经营,不存在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同意被告欧罗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证人出庭均未经法院通知,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且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倾斜是被告的爆破行为造成,不应采信。原告王文飘对被告欧罗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绘图的主体不适格,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被告欧罗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爆破公司对被告欧罗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虽然补充提交了原告和唐太林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偏调平方案以及唐太林的职称证书(高级工程师)、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的工程勘察证书等材料,但上述相关合同、方案等材料均是唐太林个人签名,未盖单位公章,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只能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或单位签订,唐太林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工程资质,且工程峻工后的验收,也应由业主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而不应由施工方和业主自行验收。故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存在向北倾斜的质量问题,后由唐太林进行了房屋纠偏工程设计、施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经纠偏后已稳定安全达国家标准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被告欧罗文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王启训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当庭陈述: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委托人陈述以及鉴定人到现场检测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声明由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意见认定的“28号房屋地基处于临界稳定状态”,并不是专业术语,而是分析得出来的,即是指对周边外界环境作用非常敏感,纠偏工程实际未完全解决问题,严格来说还是不安全的。鉴定意见中检验结果第2点“28号房屋与王文飘所指的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场区的最近距离约30米”,鉴定人并未实际测量,而是根据委托人王文飘的陈述认定。对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3点“但30米显然不在爆破震动安全允许距离以内”的解释为:爆破震动安全允许距离与爆破装药量、药包埋置深度等诸多因素有关,但对爆破时实际用药量的多少不知道,如果用药量大,30米就不属安全范围,而静态爆破不会产生飞石,委托人陈述爆破时有飞石。倾斜率达到7‰以上就达到Dsu级,原告房屋倾斜率已达到千分之十几,故安全性等级定为Dsu级,处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是引用自《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措施包括加固、拆除重建等、但到底采取何种措施,要视具体情况,如果加固费用大于拆除重建费用的70%,就应采取拆除重建措施。对鉴定意见:“在非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的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可能是28号房屋再次发生倾斜的唯一外部干扰因素”。解释为对该房屋鉴定是采用的排除法,房屋本身是处于临界稳定状态,如没有其他外因影响,爆破就是其再次发生倾斜的唯一原因,现在知道的就只有这个原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鉴定材料验收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陈述其房屋至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场区的最近距离约30米,鉴定人亦未进行实地测量。鉴定意见据此认定的“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房屋未出现明显倾斜值增大现象,表明其基础在没有外因干扰的情况下,尚可保持稳定状态,2012年至2013年爆破施工期间,原告的房屋倾斜值增大,其基础再次处于非稳定状态”,并得出“经加固的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处于临界稳定状态,对不利外因的干扰反应敏感,在非安全范围内进行的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可能是原告房屋再次发生倾斜的唯一外部干扰因素”的结论均缺乏事实依据并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九、十、十一,其中证人阮某某、阮某某、王某某经法庭许可已出庭作证,其他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与三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均证明被告进行爆破作业时,震动较大,并产生飞石,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周围村民的房屋、古桥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以及其他相关村民为此找过被告欧罗文公司进行阻止、索赔的事实,被告欧罗文公司亦认可曾赔偿了部分村民的损失,故对证人证明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因爆破再次发生倾斜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证明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具有租金收益的事实,但租金损失不属房屋恢复原状或拆除重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欧罗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欧罗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欧罗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实地测量所得,经审查未发现该视听资料存在疑点,并绘有现场草图予以佐证,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欧罗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泰安爆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爆破作业行为是由被告泰安爆破公司实施,该公司具备爆破资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文飘于2008年10月份在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28号(犀港河边)建造了六层楼房屋一栋(总面积990.08㎡,1-2层为钢混结构、3-6层为混合结构),并于2012年6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由原告和其妻子焦武生共同共有。2009年4月,房屋建成后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整体向北发生倾斜,2009年6月,原告王文飘委托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的高级工程师唐太林进行房屋纠偏工程设计与施工,并于2009年10月20日完成了房屋纠偏工程,经测量,认为原告房屋在纠偏工程施工前向北倾斜19㎝,完成的纠偏最终成果是原告的房屋仍向北倾斜4㎝。2011年10月28日,双方经现场测定,结果仍为房屋向北倾斜4㎝,认为房屋已稳定安全,同意对该房屋纠偏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欧罗文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进行房屋平基,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9月5日和被告泰安爆破公司签订了三份爆破工程作业合同,进行地基内岩石爆破。后被告泰安爆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岩石爆破,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爆破量增大,对周围村民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爆破施工造成其房屋再次发生向北倾斜的损害后果(房屋位于爆破区对面,中间相隔一条厂区公路和一条小河),并为此找被告欧罗文公司协商,并阻止被告泰安爆破公司施工。2014年6月9日,原告委托武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损害原因和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原告房屋的施工图、原告和唐太林签订的验收单、2010年1月18日南鄂晚报照片(2010年1月18日南鄂晚报以“通山斜塔重新站正了”为标题对该纠偏成果进行了新闻报道)。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因加固措施不完善,经加固的房屋地基基础仍处于临界稳定状态,对不利外因的干扰反应敏感,在非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的山体岩层爆破施工可能是该房屋再次发生倾斜的唯一外部干扰因素;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处理要求是“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应通知原告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即原告的妻子焦武生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焦武生提交了已全权委托原告王文飘代表其行使一切权利,本人放弃另行维权、另行追偿权利的申请,故不再通知焦武生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文飘房屋的损害后果与爆破作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2、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实施爆破作业之前虽有瑕疵,但经过纠偏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被告实施爆破作业后房屋再次发生向北倾斜的损害后果,本案显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害后果是原告故意造成,就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拆除重建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欧罗文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普通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欧罗文公司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选聘施工人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可能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自认其房屋在建成时便存在向北倾斜的严重质量问题。合法的爆破行为一般的房屋是可以承受的,而被告的爆破行为显然也没有造成周边其他房屋发生倾斜。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验收单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均不应采信。因此,爆破行为与房屋发生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按二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爆破方法不当,被告欧罗文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爆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安爆破公司独立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欧罗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爆破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并根据其单方陈述作出,该鉴定意见违反鉴定程序,不应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发生倾斜是被告实施爆破作业造成,且鉴定意见认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未明确必须拆除重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进行爆破作业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该类案件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的房屋在2009年4月建成时便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产生向北倾斜的质量问题,而进行纠偏工程施工的施工人、验收人均不具备相关法定资质,工程施工、验收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经纠偏工程施工后已符合相关建筑安全标准,并达到安全稳定状态,而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则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在被告实施爆破作业行为之前已达到安全稳定状态,提出被告的爆破作业造成其房屋再次发生倾斜,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拆除重建,并赔偿经营损失1.9万元、鉴定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