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乙盗窃罪,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2014年12月26被民警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农民。系被告人吴某乙之父。指定辩护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修车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2月26被民警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和指定辩护人刘阳、被告人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宿松县隘口乡双峰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王某放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后将王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车牌为皖H×××××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吴某乙将摩托车骑至被告人蒋某家存放,蒋某明知该车是吴某乙盗窃所得,仍将吴某乙盗窃的摩托车藏于家中。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2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是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法定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为被告人作了罪轻的辩护。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宿松县隘口乡双峰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王某放于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后将王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车牌为皖H×××××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吴某乙将摩托车骑至被告人蒋某家存放,蒋某明知该车是吴某乙盗窃所得,仍将吴某乙盗窃的摩托车藏于家中。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2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乙、蒋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乙、蒋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乙、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说明,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乙、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已追回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