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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余涓与柯清松、阮丹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涓,柯清松,阮丹萍,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涓。委托代理人陈长灼,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清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丹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丹萍,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涓因与被上诉人柯清松、阮丹萍、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涓委托代理人陈昊宇、陈长灼,被上诉人柯清松、阮丹萍、中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余涓作为出借方,柯清松、中资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柯清松、中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余涓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330天,自柯清松、中资公司收款之日起计算。柯清松、中资公司收款后另行出具借据给余涓,还款后余涓将借据原件交还柯清松等自行处置。柯清松等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日1‰标准支付给余涓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柯清松等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资金使用期限超过30日的,则资金占用费每满30日支付一次)。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同日,柯清松、中资公司向余涓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根据2011年7月8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人已收到您交付的款项人民币12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柯清松、中资公司在收据上签字、盖章。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出具收据之前,2010年11月8日,余涓弟弟余晓琳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柯清松40万元;2011年1月13日,余晓琳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柯清松80万元;2011年1月19日,余晓琳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柯清松妻子阮丹萍5万元。余涓主张系其指示余晓琳汇出上述三笔款项,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是对之前汇款行为的确认。余晓琳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认为其汇给柯清松、阮丹萍三笔合计125万元的银行汇款,系受其姐余涓的指示借给柯清松等的。另查明,余晓琳、柯清松同为上海涌霖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余晓琳与柯清松、阮丹萍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及收据出具后,柯清松于2010年11月29日向余晓琳汇款154500元,2011年12月1日,阮丹萍向余晓琳汇款25万元,2011年12月2日,阮丹萍向余晓琳汇款340900元,2012年2月10日,柯清松向余晓琳汇款5万元,2012年5月10日,柯清松向余晓琳汇款10万元,2013年3月22日,阮丹萍向余晓琳汇款16万元,2013年6月5日,阮丹萍向余晓琳汇款50万元等。即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及收据出具前后,余晓琳与柯清松、阮丹萍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除借贷双方意思表示外,还需有款项实际交付的行为才能构成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余涓与柯清松、中资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柯清松、中资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但作为借款金额高达125万元的巨款,仅凭一份收据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到借款人。余涓认为其之前通过其弟弟余晓琳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9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柯清松40万元、80万元及阮丹萍5万元,合计125万元,即是履行双方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此柯清松等予以否认,柯清松等认为,其与余晓琳系同为上海涌霖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余晓琳抽取出其中三张往来款,凑为125万元,即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书》,是牵强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并未明确系对之前余晓琳汇给柯清松、阮丹萍三笔125万元汇款的确认。且基于余晓琳与柯清松、阮丹萍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关系,根据柯清松、阮丹萍提供的证据,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及收据出具之后,柯清松、阮丹萍通过银行汇款给余晓琳的款项也达到数百万元之多,故难以以余晓琳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及收据出具之前向柯清松、阮丹萍的三笔汇款即认定为系履行本案《借款协议书》的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余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向柯清松等交付借款125万元,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余涓主张柯清松等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0元,由余涓负担。一审判决后,余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协议书,2011年7月8日收款收据,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9日汇款凭证,以及经办人余晓琳的证言,证实了柯清松、中资公司向余涓借款,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余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向柯清松等交付借款125万元,故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余涓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柯清松、阮丹萍、中资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虽有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但借款的事实并没有发生,余涓称其弟余晓琳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9日所汇的三笔合计125万元款是本案借款,那完全是余晓琳与柯清松众多往来款的凑合,并不是本案真实的借款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余涓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125万元是否己实际履行,对此,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意见,本案仅凭余涓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证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首先,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而余涓主张的讼争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9日,均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柯清松出具收款收据时余涓与柯清松、中资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且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支付款项在前,签订借款合同在后的事项也未做出特别说明或标注。其次,余涓主张其支付柯清松款是通过其弟余晓琳支付的,而余晓琳与柯清松同为上海涌霖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余晓琳与柯清松、阮丹萍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关系,余晓琳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9日支付的款是众多往来款中的一部分,125万元数额有拼凑之嫌,不能证明该款就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借款。第三,没有证据证明余晓琳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9日汇款给柯清松是受余涓指示而进行的行为,虽然余晓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该款是替其姐余涓所为,但该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笔讼争款项是否为余涓实际出借给柯清松、中资公司的款项,余涓负有举证责任。余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柯清松、中资公司之间已实际支付了讼争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0元由余涓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谢争春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舒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