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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庚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庚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莱芜市庚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原告莱芜市庚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香玲、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庚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累计签订供货合同十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供货625.75吨,货款共计5811127.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933144.8元,至今尚欠1877982.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779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十四份,证明: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炉盖等产品,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在被告经办人签名中有供销人员张德兆、李绪宝的签字。2、供货明细表两份,证明: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全部货物情况,总价值5811127.40元,在该明细表中有被告供销人员张德兆、李绪宝的签字确认。3、付款凭证十七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933144.8元,尚欠原告货款1877982.6元。4、增值税发票六十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5811127.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了税款。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累计签订供货合同十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炉盖等产品,同时对产品的规格、单价亦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供货625.75吨,货款共计5811127.4元。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933144.8元,至今尚欠1877982.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四份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庚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7982.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