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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在山口镇住处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小乌牛牌白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的情形仍驾驶其防盗牌号为丽水b930061的三轮车辆前往山口镇板石小区上班。当晚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青岱线7km+3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7mg/ml(147mg/100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董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车辆属轻便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购买票据、车辆信息,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42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4)交鉴字第5号车辆鉴定意见,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