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段继平、排某某犯盗窃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平,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继平,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排某某,别名李某甲,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景颇族,文盲,云南省陇川县人,家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下庄镇实施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883元。其中,段继平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883元;排某某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下庄镇文化路亿佳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84元。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云南驿镇中心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罗某甲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老百货大楼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甲的蓝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4、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云南驿镇前所街农贸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8元。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下庄镇中心医院公共信息科门口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的黑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44元。6、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博爱路与禾庄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红色豪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76元。7、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84元。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的红色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00元。9、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下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夏杏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88元。10、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财政所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16元。1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世纪联华超市对面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白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96元。1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农贸市场卖烤鸭处盗窃被害人郭某乙的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72元。1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禾庄路菜市场出口旁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美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61元。14、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下庄街金泉宾馆旁盗窃被害人单某某的红色广州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280元。15、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下庄街农业银行旁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桔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49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段继平盗窃数额巨大,排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继平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排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继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1、12、14起我没有盗窃过。被告人段继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排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排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下庄镇实施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883元。其中,段继平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883元;排某某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下庄镇文化路亿佳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84元。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云南驿镇中心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罗某甲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老百货大楼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甲的蓝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4、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云南驿镇前所街农贸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8元。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下庄镇中心医院公共信息科门口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的黑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44元。6、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博爱路与禾庄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红色豪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76元。7、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84元。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的红色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00元。9、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排某某在下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夏杏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88元。10、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财政所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16元。1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世纪联华超市对面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白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96元。1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云南驿镇前所街农贸市场卖烤鸭处盗窃被害人郭某乙的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72元。1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禾庄路菜市场出口旁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美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61元。14、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下庄街金泉宾馆旁盗窃被害人单某某的红色广州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280元。15、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段继平伙同他人在下庄镇下庄街农业银行旁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桔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494元。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盗窃所得用于吸食毒品。2014年8月6日17时许,祥云县公安局云南驿派出所民警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照片,证实了段继平、排某某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立案的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同案犯将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大抓捕力度等情况。8、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被盗摩托车均依法进行了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对作案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陈某甲经过辨认,卖给其摩托车的人就是段继平和排某某。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摩托车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花了800元向两个男子购买了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花了800元向两个男子购买了一辆蓝色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2、被害人白某某、罗某甲、郭某甲、袁某某、罗某乙、许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杨某乙、郭某乙、李某乙、单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段继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段继平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5月至7月间,伙同排某某等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下庄镇实施盗窃摩托车15起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排某某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5月至7月间,伙同段继平等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下庄镇实施盗窃摩托车7起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段继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排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段继平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排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段继平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排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段继平、排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继国人民陪审员 杨有学人民陪审员 紫映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