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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熊林与王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熊林。委托代理人曹宝成。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王文全,。原告熊林诉被告王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成,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林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熊林之妻找被告王军之父理论辣椒地被淹赔偿之事,原告听说被告要打原告之妻,原告赶去,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王军用拳头打在原告左眼部,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后,依据新标准不构成犯罪,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700元,伤情鉴定费14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604元,误工费24000元,共计39234元。被告王军辩称,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原、被告拉扯过程中,原告擦挂到树上,造成了他的伤情,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是原告上门辱骂被告的父亲,而且原告先动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事发后已垫付三、四千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标准标准过高,不合理。原告熊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CT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76.81元);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崇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6张,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门诊票据4张,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收费导诊单1张;拟证实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643.19元。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被告王军将原告打伤,构成轻伤,产生鉴定费1400元。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熊林受伤的休息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产生鉴定费1430元。6、崇州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7、照片5张,拟证实原告熊林受伤时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178张。被告王军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1号、2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有些票据看不清,且票据上所开的药不是治疗眼睛的药。没有相应的处方笺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4号、5号证据不认可。对7号证据不认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是发生纠纷时造成的伤情。对8号证据不认可,票据存在虚假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XX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词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发生拉扯纠纷的经过是客观的,其他不认可。本院依申请向崇州市公安局王场镇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9份,并当庭宣读。原告熊林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笔录的基本事实清楚,XX、王文全的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余的笔录无异议。被告王军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王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原告熊林住院前和住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熊林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行“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产生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485.5元)以及2013年6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155.28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笺、用药清单及相关病历,本院无法核实这部分医疗费是否是治疗眼部伤害,该证据系孤证,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4号、5号证据材料,被告王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4号证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轻伤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5号证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照片5张,虽没有拍摄时间,但确系原告熊林左眼部受伤的情形,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178张,其乘车时间及路线与住院治疗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军提交的证人证词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崇州市公安局王场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各方当事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原告熊林之妻龚红云到被告王军之父王文全经营的位于崇州市王场镇鹿鸣街40号农药商铺理论辣椒地被淹赔偿之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熊林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并与被告王军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王军用拳头打击原告熊林的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崇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行“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于第二天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钝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双耳神经性聋?4、左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五官科随访3月;复查眼眶CT;上级医院作ABR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2出院带药:血府逐瘀片2.7bid﹡7天、复合维生素b2片bid﹡7天、肌苷片0.2bid﹡7天。原告熊林住院产生医疗费1876.81元。2013年10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熊林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3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熊林休息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被告王军在事发后向原告熊林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熊林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对本次纠纷致原告熊林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熊林的辣椒田被淹而产生矛盾,在协商处理矛盾过程中因言语失和,进而发生抓扯,被告王军用拳头击打原告的眼部,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军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林在听闻妻子与被告王军发生争吵后,不是主动劝解、化解矛盾纠纷,而是积极参与争吵、拉扯,进一步激化、扩大矛盾,以致发生打架纠纷,其对本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认由被告王军对本次纠纷致原告熊林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熊林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熊林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熊林因本次纠纷致伤产生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请求医疗费6520元,但其合理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为2517.59元(1876.81元+485.5元+155.28元),对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调整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鉴定结论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调整为2220元(60元/天×3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过高,原告住院治疗7天,鉴定结论载明休息时限为90日,本院依法确定误工天数为97天。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受伤时从事蔬菜种植,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一)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故酌情确认误工费7817.40元(97天×29416元/365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6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8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熊林的损失合计为15724.99元(医疗费25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7817.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3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王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007.49元(15724.9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熊林自行承担。纠纷发生后,被告王军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王军还应赔偿原告熊林合理经济损失8007.49元(11007.49元-3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林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用8007.49元。二、驳回原告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熊林承担75元,被告王军承担175元(被告王军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 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