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群会诉林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会,林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群会,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林卫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号云星广场*楼***室****室。负责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号之********房。负责人:但清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丰,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汝谦,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群会诉被告林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金燕、谢彦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汝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会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林卫东驾驶粤A/OAG**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S277线由阳江市区往闸坡镇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50分行驶阳江市S/277线75KM+500M路段由快车道变慢车时,车尾部左角与在慢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群会驾驶的粤Q/MU6**号轮摩托车(搭乘方奕凑)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群会、方奕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郊区大队民警处理,并于2014年5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林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会和方奕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自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后即被送至闸坡镇滨海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65天,用去医药费28806.20元。原告由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李群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林卫东驾驶本案粤A/OA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8806.20元(被告已支付);2、护理费6825元(即65天×1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即65天×100元/天);4、营养费400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伤残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即32598.7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14079.12元[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作为评残前一天止,共132天×(3200元/月÷30天/月=106.66元/天)];10、抚养儿子戴江湖1998年2月17日生,抚养3年7231.68元(即24105.60元/年×3年÷2×20%)。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8806.20元,原告李群会诉讼请求的总损失合共178280.60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依理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8280.6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审核被告林卫东驾驶证在事发时有效的前提下方可按照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姓名不符,不予认可。需核实是否全部由原告支付,经了解,前期被告林卫东在医院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且在交警队交了40000元押金,需核实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有没有医保报销部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基础计算,且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检查,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第27条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金额。商三险第2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住院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出院记录姓名与原告不符,且均没有任何记载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实际产生票据,因医生已有考虑病情,故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即出院记录姓名与原告不符,且没有任何原告实际产生的票据,故以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即诊断报告,姓名与原告不符,故无法认可。即使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我方认为以400元为宜。5、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三险第7条第7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承担。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姓名与原告不符,即使经核实后确定为原告的相关诊断及病历,2014年4月18日的住院病历及首次病程记录均显示为右侧胫骨远端骨折,但下诊断时又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修正诊断的地方没有医院公章,诊断结论不清晰,且住院病历记录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17日(事发前一天),明显不合常理,上面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需补充原告户口本相佐证,这也是原告的举证责任,若为农民户籍,应按其农业户籍计算。7、精神抚慰金:若经核实原告确达到伤残,但也应以5000元为宜。8、误工费:原告虽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因该份证据力不足,无法认可该情况属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即使发放现金也应有相关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业,结合其户籍情况,认为农业可信度较高,应以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为宜,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014年8月21日应为126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若经过核实原告确达到伤残,其儿子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计算为准,且其儿子定残时已满16周岁过6个月,抚养时间应以12+6=16个月计算为准。10、诉讼费:原告主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商三险第7条第7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承担。综上,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仅商三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我公司调查,原告没有在阳江市江城区胜都丰丰发海味店工作,对原告的居住证明也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有两个伤者,另一伤者的经济损失也应在交强险内与原告按比例赔偿,请法院查清该事实。二、原告的医药费中有非社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应予以扣除,比例大概是15%。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根据原告的医疗病情和医嘱,认为原告是不需要护理的。四、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比较轻,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再需要计算营养费。五、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此该费用应由车主林卫东承担。六、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九级伤残,而应是十级伤残,已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且按照原告提交的材料和大地保险公司的材料可以佐证,原告是农村户籍居民,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应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为5000元。八、误工费,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且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九、诉讼费,本案的诉讼是因林卫东的过错所致,应由林卫东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林卫东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林卫东驾驶粤A/OAG**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S277线由阳江市区往闸坡镇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50分行驶阳江市S/277线75KM+500M路段由快车道变慢车道时,车尾部左角与在慢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群会驾驶的粤Q/MU6**号轮摩托车(搭乘方奕凑)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群会、方奕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会和方奕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闸坡镇滨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64天,用去医药费28806.20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处理意见是: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已经构成残疾,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经过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8月28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群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右胫骨中上1/3处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3、无后续治疗费用项目,不予评定。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质证过程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则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查明:原告李群会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定残时年满42周岁。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群会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供了:1、阳江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李群会一家于2001年2月至2014年4月18日事发前一直在租住;2、《租住房屋合同》一份,该合同反映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与陈自成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住房,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租金每月500元;3、租金收据6份,证明原告已经从2011年12月交租金至2014年5月。为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阳江市江城区胜都丰丰发海味店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该海味店经营者冯五梅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在该店工作,平均每月320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提供了其公司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职员冯汝谦对该店员工及负责人进行调查,并将谈话录音形成笔录,拟证明原告不在该店工作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到该店进行调查核实,据该店员工反映李群会不是该店员工,只是会从闸坡运货来店,并经过辩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上的签名不是经营者冯五梅本人签名。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居住事实提出异议,但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在本案事故受伤的另一名伤者方奕凑经本院通知,其表示放弃在交强险中参与赔偿。原告李群会与丈夫戴计好于1998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戴江湖,属于农业居民户口,属于被抚养人,需抚养时间为2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卫东已经赔偿的28806.20元给原告。目前,阳江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另查明:被告林卫东是驶粤A/OA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部、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联、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林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会和方奕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农村或是城镇,二是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三是原告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是对其工作收入问题,大地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李群会不在阳江市江城区胜都丰丰发海味店工作,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这两个要件,为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焦点二,对于是否需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的粤漠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诊断内容不相冲突。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为此本院对粤漠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不予重新鉴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焦点三,由于原告李群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阳江市江城区胜都丰丰发海味店工作,为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群会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806.2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联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3、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出院后根据医生的意见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告诉请营养费合理,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4、护理费6720元(虽然原告出院时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没有注明护理情况,但是原告受伤住院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时应当需要人员陪护,为此其请求护理费应予支持,按105元/天计算64天为6720元);5、误工费4188.16元(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27日共131天,计算为4188.16元);6、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事故造成原告李群会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0元(8343.50元/年×2年÷2人×20%)。原告李群会以上1-9项经济损失合计10996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88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38206.20元中的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4188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0元共71754.06元给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754.06元(10000元+71754.06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28206.20元(109960.26元-81754.06元),按林卫东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28206.20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林卫东已经赔偿的28806.20元相抵扣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154.06元(81754.06元+28206.20元-28806.20元)给原告。被告林卫东已经赔偿的28806.20元,本案不宜直接处理,林卫东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1154.06元给原告李群会,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李群会承担21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6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谭永德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