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元钗、林合敬与赵碧、陈丽阳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碧,陈丽阳,赵必权,郑元钗,林合敬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碧。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必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合敬。上诉人赵碧、陈丽阳、赵必权因与被上诉人郑元钗、林合敬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赵必权、陈丽阳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30日,案外人蔡景周与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蔡景周因其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前蔡村78-2号房屋被拆迁获得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安置地基一间。2007年5月21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发文确定案外人蔡景周的安置地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蔡景周将涉案安置地基转让给被告赵碧、陈丽阳。2011年3月5日,被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将涉案安置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地基转让款1162800元,并按习俗支付红包980元给被告,合计1163780元。原告因涉案安置地基买卖,支付中介费用20000元。后因拆迁人蔡景周的处罚单系前蔡村代开代罚,至今尚不能办理相关安置手续。经行政许可批前公示,被拆迁人蔡景周并未取得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地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系被拆迁人蔡景周位于前蔡村房屋有关拆迁安置权益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拆迁人蔡景周至今未能获得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被告也不能依合同约定交付安置地基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地基的买卖契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地基转让款及红包,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订立合同支付的中介费用亦属于遭受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元钗、林合敬与被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转让契约;二、限被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元钗、林合敬安置地基转让款11637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0000元。本案受理费16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负担。一审宣判后,赵碧、陈丽阳、赵必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14年4月30日灵溪镇人民政府(2014)112号文件作出撤销蔡景周一户一间拆迁建房的报告可以看出,文件明确该间安置房先予撤销待后另行安置,说明涉案安置房可继续安置,并非不能安置。被上诉人在签订契约时,已经明知取得是安置权益,即无论安置地在何处,只要有县政府有安置文件,涉案的安置权益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即便涉案的安置权益转让合同解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涉案的城北小区2-17幢地基无法落实,是由于政府批复安置后又撤销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三、原审法院认定中介费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介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9元不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元钗、林合敬答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特定,即来源于蔡景周坐落于城北小区2-17幢的安置房。该安置房地理位置好,所以交易的价格比别的地基高出许多。现在该地基已经被县政府撤销,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与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存在关系。上诉人作为转让方,有义务保障合同标的物的完整无暇,否则就应当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无法保证标的物不存在瑕疵,也是上诉人的过错。三、当时缴纳中介费没有收据,但中介费是客观存在的,且符合国家收费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针对2万元的中介费提出答辩,事实上上诉人对中介费的数额是默认的。一审判决中介费由上诉人负担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涉案交易的中介费用进行调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认定的除“原告因涉案安置地基买卖,支付中介费用20000元”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交易标的物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地基的安置权益,现原被拆迁人蔡景周在城北小区2-17幢的地基安置权益已经被他人所取代,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对该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解除涉案安置地基转让契约并无不当。地基坐落位置不同,必然影响买受人的购买意愿和地基的市场价格,故上诉人认为只要安置权益还存在,无论坐落于何处,双方的合同都应继续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现合同标的物灭失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无须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红包损失980元及利息,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不作审查。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中介费20000元,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考虑到双方交易系通过中介机构促成,中介费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但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自认中介费为2800元,中介费亦属于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中介费损失28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变更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赵碧、陈丽阳、赵必权赔偿郑元钗、林合敬中介费损失2800元”;三、驳回郑元钗、林合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碧、陈丽阳、赵必权负担20299元,由郑元钗、林合敬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4元,由赵碧、陈丽阳、赵必权负担15299元,由郑元钗、林合敬负担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