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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新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浦行初字第486号原告丁新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委托代理人凌刚。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新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新华,被告浦东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维维、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华诉称,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路村XXX号的房屋与丁秀珍XX号房屋相邻,丁秀珍房屋南屋西墙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东侧约1平方米。原告先后向其本人及当地村委反映情况未果。后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丁秀珍侵占事实,但被告于60个自然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路村XXX号房屋的南屋西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书写的信件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丁秀珍违法搭建的南屋西墙的法定职责,被告超过60日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照片两张,证明丁秀珍侵占原告宅基地违法搭建的事实及情况。被告浦东执法局辩称,原告所寄信件系寄给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管中队的刘队长,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不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就曾收到过原告的电话投诉,要求拆除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路村XXX号内的违章建筑,因当时村委告知该处房屋具有相关产权证明,被告电话答复了原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川沙中队的刘队长收到原告挂号信后,多次前往华路村向原告、丁秀珍、当地村委了解情况,并劝说丁秀珍拆除了违法搭建的水斗、栏杆等。但原告坚持要求拆除XX号房屋的南屋西墙。故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次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川沙建保中心)发出协查函,同年11月21日收到建保中心的回复,称该房屋系经过批准建造。原告系2012年继承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丁季良从未对丁秀珍占用部分宅基地提出过异议。被告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多次答复原告,告知其丁秀珍的涉案房屋不是违法搭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1、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后对涉案地点进行了检查;2、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的协查函、《关于华路村六组丁秀珍建房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川沙建保中心发出协查函,要求其确认涉案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物,川沙建保中心回函称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建房是有效的;3、丁秀珍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造房批复,证明涉案建筑物属经批准建造;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扩大处罚权范围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定职权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系信访投诉;证据2不能证明丁秀珍XX号南屋西墙系违法搭建,被告依据川沙建保中心的回函认定该房屋系经批准建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的批复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批复在他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就是违法的;对其他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新华于2014年10月6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浦东执法局举报要求拆除丁秀珍违法搭建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路村XXX号房屋南屋西墙、围墙、水斗、栏杆等。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劝说丁秀珍拆除了违法搭建的水斗、栏杆等。针对原告举报的丁秀珍房屋南屋的西墙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川沙建保中心发出协查函,要求其协查上述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川沙建保中心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华路村六组丁秀珍建房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系争房屋是经过政府批准建造,占用邻居宅基地经过当时的宅基地权利人丁季良的同意,丁秀珍建房是有效的。被告通过电话答复原告涉案房屋并非违法搭建。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扩大处罚权范围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被告浦东行政执法局具有城镇、集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卫、环保、河道等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据此,被告具有对原告所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路村XXX号南屋西墙是否属于违法搭建、是否应当拆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过现场检查、调取相关建房资料并向相关部门发函协查后,认定上述房屋非违法搭建,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针对其举报事项均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答复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若对涉案房屋的建房批复有异议,应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丁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