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婉丽与卢柏金、卢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丽,卢柏金,卢纲,卢国,卢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李婉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先祥,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柏金。被告:卢纲。被告:卢国。被告:卢红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治宇、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婉丽为与被告卢柏金、卢纲、卢国、卢红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丽的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蔡炬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婉丽起诉称:2013年9月2日晚7点左右,被告卢柏金、卢纲、卢国因原告在自家围墙外砌石坎一事心生不满,故带着锄头、撬棒等工具前去撬石坎。���告从河边洗拖把回来,看见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正在撬石坎,遂上前制止,却被被告卢柏金、卢纲、卢国用锄头、石头等打倒在地。后被告卢红英闻讯赶来,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22752.2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56.47元。被告卢国、卢纲、卢柏金、卢红英答辩称:1、本起纠纷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认定;2、损害后果方面,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的45天予以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进行核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为原告李婉丽在家门口搭石坎一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卢国、卢纲、卢柏金三人拿了锄头、铁锹等工具前去撬原告李婉丽家门口的石坎,原告李婉丽看见后遂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了叉打,之后被告卢红英到了现场,原告李婉丽和被告卢红英亦发生了肢体冲突。纠纷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22752.22元,出院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双侧视野缺损。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婉丽在2013年9月2日因故受伤,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根据所送资料,随案移送被鉴定人李婉丽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与其在2013年9月2日因故致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属基本合理。因原、被告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当事人李婉丽、卢国、卢纲、卢红英、卢柏金和证人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关于纠纷发生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李婉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前段时间我们家里起了一个坎头,但是卢柏金一家就是不要我们起坎头,今天我们刚把外面的坎头用水泥砌好,晚上19时许,我到外面的塘里洗拖把,回来的时候就看见卢柏金和他的小儿子卢国用锄头在破坏我们家门口的坎头,这样我就过去拉卢国不要他破坏,这时卢国就用锄头柄在我左手手臂上打了一下,卢柏金的大儿子也过来掐住了我的脖子并把我按倒在地上,当时我就反抗挣扎想站起来,但是卢纲力气大把我按住了,这时卢柏金就在我肚子上踢了一脚,之后他们又去破坏坎头了,这样我就起来去拉住他们,这时卢国用锄头柄在我屁股上打了一下,卢柏金用石头砸伤了我的左脚,后来卢纲又把我按倒在地上了,这时他们就把我拖到了旁边的石头上交卢柏金的老婆卢红英把我看住了。”被告卢柏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家和卢某(原告李婉丽的丈夫)家系邻居,他们家围墙外面砌了石坎,这样我们家的进出就受到了影响。2013年9月2日晚上19时许,我们三父子(我、卢国、卢纲)带着锄头和撬棒去撬石坎,李婉丽刚从外面回来,看见我们在撬石坎,就拿扫把打我们,我小儿子卢国就推了她几下,把她推开后,她就从地上捡起散落的混凝土砸我们,刚好砸到了我的脸上,我看他砸我,也从地上拿起了石头去砸她,砸到了她的脸上。”被告卢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今天晚上7点多,我、我弟卢国、我爹卢柏金三个人一起拿了锄头、铁锹去撬李婉丽家门口的石坎,撬了一会儿,李婉丽看见后就用拖把来打我们,我爹上去和她叉打了几下,我和我弟看到后就推了李婉丽几把,不一会儿,李婉丽赖在地上不让我们撬,这时我娘卢红英出来拉我们的,李婉丽从地上爬起来和我娘又叉打起来。”被告卢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今天晚上7点多,我们三父子带着锄头、撬棒去撬李婉丽家的石坎,李婉丽看见后就用拖把来打我们,我就用手去把李婉丽推开,我爸和我哥有没有推到她我就不知道了,推开以后,是她自己倒在地上的。”被告卢红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今天晚上7店多,我老���卢柏金和我两个儿子卢纲、卢国带了锄头、铁锹去撬李婉丽家的石坎,他们三个出去没多久,我就听到李婉丽和我家人吵闹的声音,于是我从家里赶出去,看到我老公和两个儿子要撬石坎,李婉丽坐到东坐到西拦着他们三个不让撬,李婉丽的老公卢某在他们自己的道地上骂我老公、两个儿子,我去拉我老公和儿子他们,这时候,李婉丽从地上爬起来和我叉拢来了,用手掐我脖子,用拳头打我,我就和李婉丽叉拢来了,我也用手掐她,用拳头打她。”证人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9月2日晚上19时许,我当时在自己家二楼房间里面休息,突然文菊就来我们二楼房间叫我,当时就跟我说我老婆李婉丽被卢柏金他们一家拷翻来了,这样我就立即下楼了,当时我就看到卢纲和卢国把我老婆李婉丽按在地上打的,当时卢纲手上有一根铁撬棒,卢国手上有一个锄头,卢柏金就拿着一个铁爪在旁边说打死好了。”从双方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来看,虽然存在一定的出入,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与原告李婉丽发生了肢体冲突,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确实存在身体受伤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于2013年9月2日对原告李婉丽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李婉丽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及本院依法出示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应当剔除不合理用药,误工时限应按照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误工时限应当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为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有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已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理。原告认为误工时限的计算应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为准,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限理应按照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三、关于被告���了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有: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出具的被告卢红英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卢红英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对于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是否系原告李婉丽造成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即便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原告李婉丽造成,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原告李婉丽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四被告出具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李婉丽,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本次纠纷因原告李婉丽在家门口砌坎头一事而起,四被告认为原告砌的坎头影响了自己的出入,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例如通过向国土部门举报、要求村干部进行调解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但四被告却采取了自行拆除的方式,引发了本次纠纷,在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22752.22元;(2)误工费为121.95元/天×45天=5487.75元;(3)护理费为121.95元/天×20天=2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1478.97元。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确定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四被告各负担7869.74元。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柏金赔偿原告李婉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869.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国赔偿原告李婉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869.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卢纲赔偿原告李婉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869.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卢红英赔偿原告李婉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869.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婉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柏金、卢国、卢纲、卢红英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