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大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大坤,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大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大坤与同案人杜权、潘灿金、刘冠星(均已判刑)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驾车至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4号敏诚购销部,以撬开卷闸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取若干现金及价值人民币20910元的各类香烟。被告人龚大坤认为其没有盗得这么多香烟,只有六十条香烟,现金不清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大坤与同案人杜权、潘灿金、刘冠星(均已判刑)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驾车窜至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4号敏诚购销部,以撬开卷闸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取现金约400元及各类香烟约80条,价值约80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1、被害人李某涛的报案陈述:2013年3月8日凌晨1时至早上5时30分这段时间内,其的敏诚购销部被人入室盗窃。其被盗了一些香烟和现金。香烟共被盗200多条,品种有硬盒金色、蓝色芙蓉王,传奇双喜,金色五叶神,软盒、硬盒1906,精品白沙,新品利群等,共损失价值20721元。另外被盗现金约2800元。2、同案人潘灿金的供述: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龚大坤、杜权、刘冠星共四人,由其驾驶车牌为粤R×××××的黑色旧款蓝鸟轿车,从清远埗塘村出发开往从化市。到了凌晨时分,他们来到一间商铺前。其和刘冠星在车上看风,龚大坤和杜权去撬那间士多店的门。大约过了十分钟,他们两个就出来了。他们抬了一个蛇皮袋,袋子里面装得满满的,全是一条一条的烟。他们把这个袋子放在车后座,就又转身进去搬了几次,后来副驾驶和后座都放着烟。大约凌晨5点左右几人回到清远步塘村。其四人将烟搬到他们租房的地上,大概300到400块的现金都一起放在地上。埔仔和阿坤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收烟,烟卖了以后其四人就一起分钱,平均每人分了1000块左右。所偷的烟共约七、八十条,有很多牌子的。3、同案人刘冠星的供述:2013年3月8日大约凌晨时分,其和铺仔、阿坤、潘灿金共四人,由潘灿金驾驶黑色旧款日产轿车载着几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到了凌晨三时许,他们来到从化市,见到一间商铺。铺仔提议偷那间商店,他们都同意。铺仔就带上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下车,阿坤也跟着下车。其和潘灿金在车上做接应工作。铺仔去撬那间士多店的门,进入商店偷财物,然后将偷到的一条条的香烟拿到商店门口,阿坤就接过香烟搬到车上。如此来回搬了几趟。偷完后几人驾车回到清远步塘村。盗窃的来的烟就由铺仔拿去卖。大约过了两个小时,铺仔就打电话叫其去他租屋分钱。其四人就一起分钱,平均每人分了1000块左右。所偷的烟共约80条,有很多牌子的,现金大约500元。4、同案人杜权的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阿星、龚大坤、金仔四人坐上金仔的车从清远市出发。到了凌晨两三点的时候,他们在从化市国道边物色了一间商铺,金仔将车停在商铺前一点路边的位置。其和龚大坤就下车打开商铺的卷闸门进去盗窃。其在店内偷了大约六七十条烟盒零钱共约三、四百元,后其四人返回清远埗塘村龚大坤所租的房子,龚大坤就联系了一名男子青年过来收烟,其四人平均每人分得1000多元。5、被告人龚大坤的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灿金、杜权、阿星共四人,由灿金驾驶一辆轿车,从清远埗塘村出发开往从化市。到了凌晨时分,他们来到一间商铺前。灿金和阿星在车上看风,其和杜权去撬那间士多店的门。撬开门后,其和杜权、阿星三人进去偷东西。看到店里有很多香烟,于是就在店里找了一个纸箱,将香烟放进纸箱里搬上车。灿金直接开车回清远其的出租屋。然后其打电话联系一个梅州的男子将香烟卖掉。四人就一起分钱,平均每人分了1000块左右。所偷的烟共约六十条,有很多牌子的。其没有偷现金,但是其他人有没有偷到现金其不清楚。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4号的敏诚购销部。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涉案香烟的价格。8、同案人潘灿金、刘冠星辨认被告人龚大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大坤是参与盗窃的人。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时用的日产牌汽车一辆。10、被告人龚大坤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是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4号的敏诚购销;被告人对作案时使用的车辆进行了指认。11、同案人刘冠星、潘灿金、杜权辨认被告人龚大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大坤就是与三名同案人一起实施盗窃的人。12、(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13号、(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人杜权、潘灿金、刘冠星因本宗犯罪被判刑。1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龚大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大坤被抓获的情况。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龚大坤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龚大坤上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大坤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大坤盗窃若干现金及价值人民币20910元的各类香烟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香烟的数量采纳的是被害人李某涛的报案陈述,但被害人李某涛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被盗香烟的数量,三名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已根据同案人潘灿金、刘冠星的供述,认定了香烟的数量在80条左右、现金约400元,在无新的证据证实盗窃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盗窃香烟的数量在80条左右、现金约400元。被告人龚大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大坤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龚大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2、继续追缴被告人龚大坤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