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42号原告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合心组。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卓,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赵泉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顺建材公司)与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卓、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福顺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澜湾一期外墙GRC装饰构件施工合同》,承包该外墙GRC装饰构件工程。双方约定,当工程达到合同要求后,在30日内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余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保修金,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在2010年9月按期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工程款事项,直到2013年6月26日才完成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26345元,扣除已付进度款805000元及质量保修金46317.25元后,结算应付款为75027.95元。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保修金也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45.2元(包括应付工程款及保修金);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408.6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后段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鑫福顺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澜湾一期外墙GRC装饰构件施工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的事实;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事实;证据3、《工程结算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事实;证据4、宁乡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共计80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鑫福顺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澜湾一期外墙GRC装饰构件施工合同》以及四个附件(具体包括外墙GRC装饰构件报价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管理协议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宁乡县金洲开发区内澜湾国际一期外墙GRC装饰构件工程发包给原告鑫福顺建材公司。关于承包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由甲方提供外架,采用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防锈防渗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预算总金额为900000元(含税),甲方在合同签订10日内付给乙方相应批次工程价款的30%,全部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后付至相应批次工程价款的50%,施工完毕付至相应批次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在30日内办理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扣除整改及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在向乙方支付价款前,乙方需提供宁乡县地税一分局的等额发票。合同另对施工工期、保修、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以及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组织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3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先后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批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263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5000元,剩余121345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应付款75027.75元及保修金46317.2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6000元的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鑫福顺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鑫福顺建材公司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澜湾一期外墙GRC装饰构件施工合同》以及四个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以及附件所涉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就工程总价款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根据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已逾一年,剩余工程进度款以及保修金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1213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针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时原告应履行的随附义务,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原告亦应向被告提交足额的税务发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以及保修金计息起算时间有误,经本院核定,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其逾期付款利息为8907.8元(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应付工程款75027.75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保修金46317.25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1345元(其中包括应付工程款75027.75元及保修金46317.25元),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原告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应向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足额的税务发票;二、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90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鑫福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