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附近的一停车场里面,以使用钢丝钳剪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车上的5只60V35A的天兔牌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1144元。2013年的11月份的一天的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高桥居委会齿轮厂宿舍附近,以使用钢丝钳剪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兔牌三轮车上的5只天兔牌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1388元。2014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东风居委会25号肉联厂家属宿舍区,以使用钢丝钳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当场发现被抓获,经鉴定,涉案浣纱牌电瓶价值810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其中2014年1月22日盗窃系犯罪未遂。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附近的一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钢丝钳剪断电瓶线,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车上的5只天兔牌60V、35A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11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15时许,他将一辆红色的龙万牌货三轮车停放在翠屏区西郊街道两路桥停车场内,次日发动三轮车时没有反应,电瓶没有了。电瓶车是2013年9月20日买的,价格是3120元。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收据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买两组60V35A电池,两组共计3120元。5.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5只,价格为1144元。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两路桥停车场的值班人员,2013年的11月10日12时许陈某某到停车场取车的时候,发现三轮的电瓶不见了,三轮的电瓶的接线被割断了。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他在西郊两路桥的停车场里面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是用钢丝钳拿出来把电瓶线剪断偷的,把电瓶拖到南岸的中坝大桥处卖了380元。钱用来吸毒了。(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来到翠屏区西郊街道高桥居委会齿轮厂宿舍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兔牌三轮车上的5只天兔牌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瓶价值13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将一辆红色的金兔牌三轮车停放在翠屏区西郊街道高桥居委会齿轮厂的宿舍巷子里。次日下午18时许,他发现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了,该三轮车是2013年7月份购买的。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宜宾金兔专卖店证明,证实吴建的金兔电动车电瓶为60V50A,现金价值1850元。5.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5只价格为1388元。6.西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失主周某说的案发地点翠屏区街高桥居委会会齿轮厂和被告人所交代的案发地点高庄桥国防教育基地是一墙之隔。7.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3年的11月份的一天下午15点到16点左右,他经过高庄桥国防教育基地时看见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人,就取了自己的电瓶车上的钢丝钳将那辆三轮车的坐垫上撬了,并把电动三轮车上电瓶线剪断,就从三轮电瓶车的坐垫上偷了5个电瓶,把车子开到南门桥附近的一个修三轮的,卖了300元。(三)2014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东风居委会25号肉联厂家属宿舍区,见周围无人,便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撬开,在其准备盗走车上的电瓶时被杨某某发现。杨某某当场将彭某某挡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鉴定,涉案浣纱牌电瓶价值8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肉联厂宿舍盗窃时被失主杨某某当场挡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的1月22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他下楼时就看见一个年青的娃儿用钢丝钳在剪放在楼梯门处的自己电瓶车的电瓶,他就追过去喊:“抓贼”,追了几十米把小偷逮住,打了“110”。电瓶车是2011年3月3日的时候买的,买成3800元,就是电瓶是在2014年1月10日在江安县换的,是70V20A的电瓶,是浣纱牌的,这个电瓶价值1800元。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5只价格为810元。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16时许,他看见肉联厂里面住宅楼下有人逮到小偷,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小伙子,身边放了有钳子、扳手等物品,后来警察就来了。6.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15点左右,他看见肉联厂家属宿舍区内有停放了一辆电瓶车,就拿了一把钢丝钳走到那辆电瓶车面前把那辆电瓶车的电瓶线剪断了,这个时候从楼上下来一个5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问为什么弄他车子,他就开始跑,后被抓住了。7.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强制戒毒。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实施盗窃时,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审 判 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