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年望诉苏志斌、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斌,程年望,梁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年望。委托代理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小霞。上诉人苏志斌为与被上诉人程年望,原审被告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志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上诉人程年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洲,原审被告梁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8月1日,程年望及梁小霞、任某某、姚某某、于某某、石某某、韩某某、黄某某一起共八人与苏志斌及汪某某签订了一份参股协议书,约定:由程年望一起的八人共同出资398万元(其中程年望30万元、梁小霞98万元、任某某78万元、姚某某63.5万元、于某某28.5万元、石某某30万元、韩某某30万元、黄某某40万元),八人共同推荐苏志斌与汪某某作为代表人,参与麻城某甲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八人共同出资款398万元作为股金交由苏志斌与汪某某入股到麻城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并约定了盈利分红、亏损承担及对苏志斌、汪某某全年补偿和奖励等主要条款。协议签订后,程年望按协议向苏志斌交款30万元,苏志斌于2007年9月3日向程年望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协议于2007年12月1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公证处公证。2010年11月15日,苏志斌与彭某某、刘某某三人分别与麻城市某甲化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张某华、江某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华、江某红将分别持有的80%和20%股权转让给苏志斌、彭某某、刘某某三人。三人取得麻城市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股权后即召开股东会,确定成立新的股东会及选举苏志斌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等事务。苏志斌于2010年11月22日向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麻城市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工商局于2010年11月24日批准了4申请,并重新换发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苏志斌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提出向程年望借款30万元,程年望便于2010年10月至11月,先后几次向苏志斌的银行账户上汇款3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7日程年望向苏志斌银行账户上转款12万元,2010年10月27日程年望又委托其朋友姚某甲的岳母陶某香向苏志斌的银行账户上存款及转款5万元和3万元,2010年11月5日程年望向苏志斌银行账户上转款10万元)。此后,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程年望多次找苏志斌催要股金和借款未果。2013年8月26日,程年望催要借款时,苏志斌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纠纷。程年望诉至法院,要求苏志斌偿付借款60万元,同时认为,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为,一并要求梁小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程年望和他人一起八人与苏志斌口头约定:程年望一起的八人共同出资728万元(其中程年望出资69万元)推荐苏志斌作为代表人,参与嘉鱼县某丙化工公司的股份制经营,苏志斌将八人出资款作为股金投入到嘉鱼县某丙化工公司。2009年4月10日,程年望向苏志斌交款69万元,2009年9月6日,苏志斌向程年望出具了收款69万元的收据一份。2010年7月8日,程年望和他人一起八人与苏志斌又补充签订了《嘉鱼县某丙化工公司参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程年望一起的八人共同出资728万元(其中程年望出资69万元)推荐苏志斌作为代表人,参与嘉鱼县某丙化工公司的股份制经营,苏志斌将八人出资款作为股金投入到嘉鱼县某丙化工公司,股份计算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起,约定了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并约定苏志斌的补偿奖励和违约等主要条款。2012年1月11日,梁小霞向程年望的银行卡上转款27万元,苏志斌先后于2013年2月7日、3月15日向程年望的银行账号上分别转款22.5万元和19.5万元,两被告三次共向程年望退还69万元。苏志斌与梁小霞于1991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程年望自认于2009年得了12万元,称是30万元股金的利息;苏志斌称是入股分的红利。原审认为,程年望一起八人与苏志斌、汪某某签订的《麻城市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参股协议书》系签订协议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程年望按参股协议书向苏志斌交入股款30万元,苏志斌以个人名义向程年望出具了收据,程年望一起八人委托苏志斌、汪某某参与麻城市某甲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尽管苏志斌未以麻城市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程年望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股金证明等收款凭证,但程年望主张向苏志斌交的股金30万元实为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年望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几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志斌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30万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苏志斌辩称该30万元系其与程年望有生意上往来,并提供其向程年望转账69万元的证据,但经程年望的反证证实系苏志斌退还的参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苏志斌辩称该30万元系其与程年望生意上往来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程年望主张该30万元系苏志斌向其借款,应予以认定。程年望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苏志斌与梁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小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志斌、梁小霞连带偿还程年望借款30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年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程年望负担4800元、苏志斌负担5000元。宣判后,苏志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程年望于2010年的10月至11月期间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系上诉人的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这30万元的汇款也是程年望的投资款,是程年望对麻城市某乙化工有效公司的继续投资款,并不是上诉人的借款,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代为收取投资款,并非个人借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年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0月间,苏志斌找被上诉人借钱周转,被上诉人分期汇款共计30万元借给了苏志斌,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没有要苏志斌出具借条,但借款关系存在。苏志斌称这30万元是继续投资款并无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小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苏志斌提交麻城市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付款单据,拟证明程年望在该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涉案30万元系其投资款。程年望质证认为自己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领取工资很正常,但没有行使过股东的权利,30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苏志斌另提交城市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账本,拟证明该公司收取自己的股本金中有30万元系程年望的股本金。程年望质证认为,该收据上有苏志斌自行添加的内容,对苏志斌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并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30万元系程年望对麻城市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追加投资款。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程年望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苏志斌汇款共计30万元的性质。程年望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苏志斌汇款共计30万元属实。关于这笔汇款的性质,程年望在一、二审均称这是苏志斌的借款,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没有要求苏志斌出具书面借条。而苏志斌在一审称涉案30万元汇款系双方生意上的经济往来,不是借款;在二审称涉案30万元是程年望对麻城市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继续投资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发生涉案30万元汇款之前和之后,双方之间无论是对于麻城某甲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资,还是对于嘉鱼县某丙化工公司的投资入股均签有书面协议,对入股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清晰的约定,唯独涉案的30万元是否属于程年望的继续投资款并无任何书面约定,而苏志斌提交的麻城市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本中有关程年望入股30万元的记载是苏志斌自行添加的内容,并未得到程年望的认可,再结合苏志斌自己关于涉案30万元的性质在一、二审的说法并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苏志斌上诉称涉案30万元为程年望的继续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发生的口头借贷情形在民间借贷中并不鲜见,本案中虽没有借条,但双方当事人从2007年开始就有投资合作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基于友好关系而发生的口头借贷情形,故一审判决苏志斌、梁小霞连带偿还程年望30万元并无不当,对苏志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苏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刘 畅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