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虞晓金与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晓金,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虞晓金。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姣。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清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原告虞晓金为与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安排的原因,改为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晓金的委托代理人徐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清谦、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晓金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选房确认书》,由原告认购了两被告共同合作开发的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公馆2号楼2单元130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选房诚意金473574元,双方一致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对方偿付已交选房诚意金5%的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左右。现两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签约交房。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履行签约交房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请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的《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选房确认书》;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选房诚意金人民币4735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虞晓金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选房确认书》1份、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对房号、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了选房诚意金473574元。二、王廷勤、夏小平、夏念苏的《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选房确认书》3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承诺在2012年7月份左右签约交房的事实。三、催告函、快递单及回执各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催告两被告及时签约交房的事实。被告百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且选房确认书明确约定如遇政府部门规划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可以延期交房,两被告无法交房是政府规划的原因,政府增加总部中心等四个新建项目,导致原先基础设施无法满足电力供应,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百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证【东售许字(2012)年第01号】1份,以证明涉案楼盘在预售时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取得预售证,且该工程开工时本商品房符合水、电、路的要求。二、证明、会议纪要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无法交房原因是因为政府规划增加总部中心等四个项目,导致原先能够满足电力供应要求的无法满足电力要求,两被告已经在积极解决争取早日交房。被告皮卡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皮卡王公司是作为甲方联合企业在合同中作为见证人,合同中并未有任何条款约定皮卡王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皮卡王公司也并非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皮卡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皮卡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二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从未收到过,上面也无收件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原告按照选房确认书中被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且已经法定代表人签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通知原告签订预售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但只具有证明涉案楼盘所在地的配网供电能力无法满足项目投运要求的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虞晓金(即乙方)与被告百盛公司(即甲方)签订了《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选房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虞晓金选定涉案房屋,面积为:149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353069元,并由虞晓金一次性支付选房诚意金473574元后取得该物业的签约确认权;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原告已付的选房诚意金全部作为原告的购房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对方偿付已交选房诚意金5%的违约金。上述确认书还约定甲方将向乙方发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通知书》。虞晓金与百盛公司均在上述确认书上盖章或签字确认。皮卡王公司作为甲方联合企业也在上述确认书上盖章。虞晓金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1日支付百盛公司10万元、373574元,合计473574元。虞晓金至今与百盛公司并未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与原告签约交房未果,虞晓金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百盛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配网供电能力无法满足项目投运要求,至今仍在设计及施工准备中。本院认为:虞晓金与百盛公司签订了《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选房确认书》,后支付百盛公司选房诚意金47357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百盛公司应在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百盛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选房确认书并要求百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选房诚意金及利息。皮卡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虞晓金不存在权利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晓金与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金罗马中央商业广场选房确认书》。二、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晓金人民币4735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虞晓金对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8元,减半收取4829元,由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