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钦林与李灼永、梅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钦林,李灼永,梅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姜钦林。委托代理人:赖中全。被告:李灼永。被告:梅丽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原告姜钦林与被告李灼永、梅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15日共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姜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中全与被告李灼永、梅丽燕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姜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中全与被告梅丽燕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钦林起诉称:被告李灼永、梅丽燕系夫妻。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10月2日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金荷生借款3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借款由原告向被告李灼永转交,被告李灼永在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上签名确认。原告代被告李灼永向案外人金荷生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并受让了第一笔借款债权,后被告李灼永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11月8日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徐建钗借款500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借款由原告向被告李灼永转交,被告李灼永在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代被告李灼永向案外人金荷生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并受让了第二笔借款债权,被告李灼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灼永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其中2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另3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灼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一份,双方约定之前签订的两份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催告付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灼永答辩称:实际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借条一所载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在交付时按月利率10%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0元,实际交付本金210000元,且被告李灼永已通过银行汇款246400元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已还清。且借条一的实际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原告为规避诉讼时效限制将落款时间改为2012年10月2日;借条二所载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在交付时按月利率10%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实际交付本金350000元,该笔借款未曾偿还。第二笔借款后,因原告催讨,被告李灼永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告知被告李灼永已帮其向他人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事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320000元,原告为被告李灼永再垫付20000元后将剩余借款用于归还第二笔借款。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5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实际仅是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通过汇款形式向被告李灼永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灼永于2013年6月1日因受原告强迫在借条三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故意将名字写为“李灼勇”。被告梅丽燕答辩称:被告李灼永将借款用于赌博,原告的借款行为客观上系提供赌资,且被告梅丽燕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亦未曾使用,不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反驳称:借条一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共归还本金246400元。期间被告李灼永因购车所需,于2012年5月17日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10000元系刷卡代原告支付车款,另40000元为现金交付。原告与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10月2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得出被告李灼永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自行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1年10月2日改为2012年10月2日。借条三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为便于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6月1日。第三笔借款500000元中的20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另30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姜钦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质证称无异议。2、借条一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支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向案外人金荷生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替被告李灼永归还给金荷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灼永质证称:借条确实为被告李灼永所签,但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10000元。被告梅丽燕质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3、借条二原件一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向案外人徐建钗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替被告李灼永归还给徐建钗200000元(原告称交付给徐建钗妻子李爱丽),于2013年5月4日替被告李灼永归还给徐建钗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灼永质证称:借条确实为被告李灼永所签,但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50000元。台州银行对账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梅丽燕质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叶从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人叶从权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李灼永交付了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李灼永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予证人叶从权出庭作证。证人叶从权描述称:证人叶从权系原告朋友,与被告李灼永认识,于2013年10月8日开车送原告到被告李灼永宁波北仑家中,被告梅丽燕也在场。借款系现金,为原告从家中所拿,交付前装在包中,交付当场好像没有办手续,具体的款项交付情况记不清了。被告李灼永质证称: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无异议。“证明”是假的,300000元应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300000元现金的来源。被告梅丽燕质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5、借条三原件一份、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底,被告李灼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予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描述称:证人李某系原告朋友,与被告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李灼永于2013年年底在宁波北仑一家由被告李灼永舅舅所开的宾馆内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结算,并让证人李某代笔书写借条主文,原被告看完借条主文后均无异议。被告李灼永质证称: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原告强迫。被告梅丽燕质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6、台州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中国银行长城商户通对公回单复印件两份、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记账凭证照片复印件一份、车辆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因购车所需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10000元系刷卡代原告支付车款,另4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李灼永质证称: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消费11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李灼永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即便110000元确实系原告代被告偿付的车款,亦无证据佐证该11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同时,该组证据与原告向被告李灼永交付现金40000元的事实关联性不足。被告梅丽燕质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7、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该店财务经理王文红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李灼永刷卡代付购车款110000元的事实。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财务经理王文红描述称:台州中通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由同一老板经营,因2012年5月17日时,台州中通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刚开业不久,尚未安装刷卡机,故由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账户36×××43)代收账户62×××40(姜钦林)刷卡支付的110000元与账户62×××05(李灼永)刷卡支付的110000元,按每笔20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共计219960元,此款用于支付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17日购买的英菲尼迪小型汽车。被告李灼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梅丽燕质证称:对该110000元借款不知情。被告李灼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五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已归还原告借款2464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梅丽燕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其上载有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并加盖有三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且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2中的借条一系原件,其上载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灼永的签名,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被告李灼永辩称原告在转交借款时按月利率10%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0元,实际转交借款210000元,其抗辩理由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李灼永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46400元,远超过其主张的实际交付借款金额210000元,与生活常理相悖,也印证了借条一的内容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一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支记录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未经出具机关盖章或相应业务人员签名确认,且未载明取款账号,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收支记录所载的2013年2月26日取款300000元系用于代被告李灼永归还其向金荷生所借借款,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和被告李灼永共同结算后自行将借条落款时间由2011年10月2日改为2012年10月2日,即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代被告李灼永偿还借款前)已持有原本应由原债权人金荷生持有之借条,与常理不符,故该证据与原告拟证事实间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一结合被告李灼永的上述抗辩能够证明被告李灼永由原告介绍向金荷生借款300000元,以及原告取得第一笔借款债权的事实。证据3中的借条二系原件,其上载有借款金额,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灼永的签名,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被告李灼永辩称原告在转交借款时按月利率10%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实际转交借款350000元,其抗辩理由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李灼永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认委托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按被告李灼永所主张扣除利息320000元和再由原告贴补20000元,正好为500000元,更印证了借条二的内容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二予以采信。台州银行对账单系原件,其上详细载明原告账户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各笔交易情况,虽该对账单未经出具机关盖章或相应业务人员签名确认,但其上所载2013年3月31日发生的金额为200000元的转账、2013年5月4日发生的总金额为300000元的三次取款记录与借条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证据3结合被告李灼永的上述抗辩能够证明被告李灼永由原告介绍向徐建钗借款500000元,以及原告取得第二笔借款债权的事实。证据4中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系复印件,其上载有汇款金额、汇款时间及汇款人和收款人姓名,且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李灼永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人叶从权出具的“证明”系原件,然出具人叶从权在庭审上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就案件相关事实作出更为全面、详细的描述,故本院对该“证明”不再单独认定。证人叶从权的证言中并无关于直接通过感官得知交付借款金额的描述,且对款项交付情况亦采取了“记不清”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李灼永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借条三系原件,其上载有借款金额,且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灼永的签名,形式真实,对借条三内容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载明。证人李某对借条三出具事实的描述包括了出具时间、出具地点、借条内容、在场人员,内容较为详细,且与借条三所载内容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某对借款交付事实的描述采用“听原告他们说的”等模糊语句进行表达,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故第五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借条三系被告李灼永于2013年12月底出具,但不能证明被告李灼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7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对证据6拟证事实补充证明的证据,本院将两组证据结合认证。证据6中的台州银行对账单系原件,其上详细载有原告账户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且加盖有台州银行椒江洪家支行的业务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银行长城商户通对公回单两份均系复印件,其上载有付款人、收款人帐号及支付金额,加盖有中国银行温岭泽国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且该复印件经证据保存主体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对后加盖了公司业务专用章;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其上载有代收台州中通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金额219960元(已扣除银行收缴的手续费40元)内容,并加盖有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印章;车辆登记情况登记表系复印件,其上详细载明被告李灼永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英菲尼迪小型汽车的使用起始时间、颜色、识别代号等车辆信息,并加盖有证据出具机关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案外人王文红作为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财务经理,对顾客通过该店设备付款的历史记录应负有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保管的义务,且其对汽车销售主体与收款主体不一致及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收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支付车款的金额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该两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7能够共同证明被告李灼永因购车所需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中11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刷卡支付车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于同日另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灼永和被告梅丽燕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灼永于2011年10月2日收到由原告姜钦林转交的案外人金荷生的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金荷生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后原告受让金荷生对被告李灼永享有的债权。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归还给原告借款246400元。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17日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刷卡方式代被告李灼永支付给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由原告姜钦林转交的案外人徐建钗的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徐建钗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二。后原告受让徐建钗对被告李灼永享有的债权,被告李灼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灼永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就之前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原被告约定前两张借条作废。被告李灼永在借条借款人处所签字样为“李灼勇”。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第一笔借款为300000元,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归还原告246400元,故就第一笔借款,被告李灼永尚欠原告借款53600元。被告李灼永主张原告基于第一笔借款产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但被告李灼永于2013年12月底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且第一笔借款尚欠金额包含于借条三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李灼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但仅提供了110000元的车款支付凭证,其余40000元的交付缺乏依据,本院仅在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就用于购车的借款,被告李灼永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第二笔借款为500000元,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故就第二笔借款,被告李灼永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截至第三笔借款发生前,被告李灼永就第一笔借款、购车借款、第二笔借款共结欠原告借款663600元。借条三出具行为系被告对前期债务的概括确认及承诺履行。原告主张借条三系2013年12月出具,为便于计算利息将借条落款时间改为2013年6月1日,且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对借条出具过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三的内容真实性需结合第三笔借款交付情况予以认证。原告主张第三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仅提供了200000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告主张另300000元系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然300000元数额较大,按民间借贷习惯应采银行汇款、转账等形式谨慎交付。故就第三笔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仅在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李灼永向其借款8636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三系对原被告之前债的关系的概括,原被告明确约定之前借条作废。因原被告在借条三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被告李灼永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经原告诉讼催告,被告李灼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灼永经催告不付,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李灼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起诉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本金863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被告李灼永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110000元系用于购买汽车,且该车登记于被告李灼永名下,应属被告李灼永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且被告李灼永出具借条三这一行为的介入并不中断这一借款性质的延续,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除此之外的借款753600元(863600元-110000元=753600元)金额较大,超出了夫妻一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被告梅丽燕对此也未予追认,对此应认定为被告李灼永的个人债务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梅丽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灼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姜钦林借款本金86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梅丽燕对其中的本金1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钦林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1020元,由原告姜钦林负担3090元,由被告李灼永负担7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