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因与赤壁市官塘驿镇矿务局社区党支部书记颜某某(矿务局社区棚户区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和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另案处理)不熟,约袁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承接矿务局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袁某某表示同意。袁某某遂找到颜某某,要其帮忙,并承诺给其好处,颜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借用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赤壁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棚户区改造项目3标段工程,并将参加报名的三家公司名单告诉袁某某,由袁某某出面找颜某某要其确保入围。2012年1月20日,袁某某、邓某某以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棚户区项目3标段工程。同年2月,袁某某退伙,并告知颜某某3标段工程由邓某某单独承建。2012年6月,颜某某以女儿出嫁要为其买车作嫁妆为由找袁某某借款13万元,袁某某提出3标段项目工程已经由邓某某单独承建,而且自己手头紧没有钱,要颜某某找邓某某借款。颜某某表示自己与邓某某不熟,要袁某某出面找邓某某。袁某某告诉邓某某后,邓某某同意借13万元给颜某某。同年6月24日,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新城支行附近交给颜某某13万元现金,两人均未提出办理任何手续,颜某某随即将此款存入个人农行账户。2013年1月17日,颜将该款用于投资赤壁康福中西医结合医院购房。2013年6月左右,颜某某因担心社会上有人议论其收受了邓某某的贿赂,便将邓某某约到赤壁市新区名人城堡,要邓某某当着袁某某的面说自己借的钱已经还给邓某某,邓表示同意。随后,颜某某打电话将袁某某约来后,当面说自己找邓某某借的钱已经归还,邓某某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袁某某即离去。不久后的又一天,颜某某将邓某某及自己的同学刘某某约到赤壁市松峰茶庄,提出给邓某某出具借条,邓某某表示不需要。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袁某某、邓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芦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招投标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因他人索贿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