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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夏才高与万长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长华,夏才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景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万长华,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接渡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才高,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双田镇。上诉人万长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0日夏才高和万长华分别签订了《乐平明珠、丽都大楼内支撑架搭设人工费承包协议》和《乐平明珠、丽都大楼外脚手架人工费承包协议》,其中甲方为万长华,乙方为夏才高,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2、承包单价:分别为12元/平方米、7.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3、承包范围:内外脚手架、安全网、施工架竹片、吊机口、扶手门洞、电梯口、施工平台、内钢管支撑架搭设(梁底明珠从三层起,丽都从四层起)﹔4、进度:两天内交梁底给木工施工,三天内交平板工作面,延期一天罚款500元;根据现场施工进度,保证各项安全防护,外脚手架必须超过工作面一米;5、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每完成一层付50%工程款,主体完成付80%,竣工后分别于7天和15天内付清余款;6、安全:确保施工安全,进入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7、质量:按规范施工,确保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夏才高主张万长华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8268元;万长华则主张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总额为77697元,实际支付49300元,工程完工且无质量问题,万长华应支付夏才高28397元。该工程虽已完工,但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万长华可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导致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场罚款1000元,顶层炮楼未搭建损失2000元,夏才高完工的脚手架与行业标准差异较大需重新返工,造成人工费及物料费损失2万余元,万长华的实际损失已超过3万余元,基于上述事实,建议法院驳回夏才高对万长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夏才高为万长华进行了内、外脚手架的搭建,万长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夏才高相应的价款。尽管双方至今尚未结算,但庭审中按照万长华的单方结算,万长华尚欠夏才高工程款28397元应予支付。夏才高主张万长华应支付工程款48268元,证据现有不足,不予支持。万长华主张由于夏才高的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万长华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长华应支付夏才高工程款计人民币2839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夏才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3元,决定由夏才高承担200元,万长华承担303元。万长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工程虽完工,但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导致其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供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工程完工且无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万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反诉,却被一审法院加以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提起反诉通常应当在举证期满前,而适用简易程序,则可当庭提出,故一审法院要求万长华另案起诉明显不合法;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69条和第270条规定,而该两条规定只是解释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没有解决如何处理的实质问题,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才高承担。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万少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事由,但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明确提出要求夏才高赔偿因工程质量而造成的具体损失。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万长华将其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夏才高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夏才高在工程完工后,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万长华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尚未结算,按照万少华单方提供的结算数额,判令万长华向夏才高支付剩余工程款28397元,夏才高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万长华上诉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反诉,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判决已明确告知万长华对本案工程质量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可另案提起诉讼,未剥夺其诉权,故万长华主张本案工程质量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决定由万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小琴审 判 员  鄢用正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