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智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强,男,出生于1981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5198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何村乡李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民,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洪波,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强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强及其辩护人刘海民、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智强在洛宁县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发现该公司员工汪光、顾楠楠、雷海伟(另案处理)将车间生产的氧金泥盗走,刘智强便以此为要挟敲诈汪光、顾楠楠、雷海伟两万元现金以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智强家属退还给被害人雷海伟被敲诈的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顾楠楠被敲诈的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光被敲诈的手机款64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智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顾楠楠、雷海伟、王光的陈述笔录,到案经过,嵩县何村乡李村村委证明,被害人顾楠楠、雷海伟、王光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智强的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三被害人的财物,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智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智强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代理审判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玉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