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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在新泾乡联合建设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应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将940平方米(永久使用权)房源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应在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交付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甲、淞虹路乙、淞虹路丙、福泉路甲、福泉路乙、福泉路丙、福泉路丁、福泉路戊、福泉路己、福泉路庚10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94.79平方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址10套房屋钥匙后,产权过户事宜另行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淞虹路甲、淞虹路乙、淞虹路丙、福泉路甲、福泉路乙、福泉路丙、福泉路丁、福泉路戊、福泉路己、福泉路庚10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产权过户税费。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十套房屋已经实物交付给原告,对十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被告愿意协助。但对于相关税费,应当按双方联建以及国家当时的相关政策另行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4日,上海市绿地公司花园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上海县房地产公司新泾开发部(乙方)签订《关于在新泾乡联合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海市绿地总公司、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新泾开发部两方决定,在新泾乡“414”北侧,二环线西南(土地约200亩)建造以绿地为主的疏散型别墅。据原、被告陈述,上海市绿地公司花园房地产公司隶属于上海市绿地总公司,上海市绿地总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新泾开发部因新泾地区由上海县划入长宁区,故改制为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关于在新泾乡联合建设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1992年7月24日签订二份在新泾乡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新泾乡联合建设淞虹路西、周家浜南、午潮港北、外环线以东的淞虹地块以及新泾乡中环线西南的“414”地块。在具体实施中,双方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在淞虹新村的联建内容进行了明确,并于1999年7月2日进行了对帐,签订结算协议书。”“目前双方在新泾乡联合开发的淞虹西块、“414”地块项目均已实施完毕,处于最终结算阶段。”“现双方经过协商,就新泾乡联合建设的上述二地块项目全部内容的确定以及最终结算达成以下统一意见,丙方对以下统一意见进行确认并见证:一、……。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一揽子解决所有在新泾乡联合建设各协议中双方应承担的费用、得房分成问题。确认甲方在最后支付人民币5,500万元以及拨付淞虹项目房源(永久使用权)940平方米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即履行完毕。”“甲、乙方约定,甲方于2006年12月底之前交付乙方房源(永久使用权)940平方米。”该结算协议签署后,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940平方米永久使用权房源的约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予以履行。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载明“(问饶婷要电子版)”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交钥匙的形式向原告实际交付了上址十套房屋。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上址十套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经评估:本市长宁区淞虹路甲房屋市场价值201万元;本市长宁区淞虹路乙房屋市场价值169万元;本市长宁区淞虹路丙房屋市场价值229万元;本市长宁区福泉路甲房屋市场价值191万元;本市长宁区福泉路乙房屋市场价值131万元、丙房屋市场价值215万元、丁房屋市场价值219万元、戊房屋市场价值212万元、己房屋市场价值208万元、庚房屋市场价值208万元。上述事实,有《关于在新泾乡联合建设协议书》、《关于在新泾乡联合建设最终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始就淞虹地块、“414”地块等项目联合开发建设。依据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理应分配940平方米永久使用权房屋给予原告。现双方在前案诉讼中达成和解,以本案涉讼的十套产权房替代940平方米永久使用权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和解过程中已将上述十套房屋实际交付于原告,仍应继续依约将涉讼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所争议的税负问题,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税费。至于税费以何种方式征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甲、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乙、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丙、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甲、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乙、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丙、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丁、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戊、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己、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庚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司法评估费人民币54,295元,由原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00元,原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340元,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