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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剑俊与任晓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晓鸣,王剑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鸣。委托代理人祁琦、蔡全义,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俊。委托代理人高鸣、徐利,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晓鸣因与被上诉人王剑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王剑俊委托孙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任晓鸣支付8万元。2014年3月27日,王剑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任晓鸣转帐支付72万元,同日王剑俊归还孙某8万元。2014年4月14日,王剑俊诉至法院称:经林印平介绍,任晓鸣向其贴现250万元承兑汇票,其向任晓鸣支付了80万元,并约定余款170万元在1-2个月内付给任晓鸣,后任晓鸣未交付250万元承兑汇票,故请求判令任晓鸣返还票据买卖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任晓鸣辩称:其确实收到80万元,因案外人李巧敏向其购买承兑汇票,故该款是李巧敏向其支付的票据买卖款,其与王剑俊之间不存在票据买卖关系。后,王剑俊认为既然任晓鸣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任晓鸣收取80万元无法定事由,构成不当得利,故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任晓鸣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任晓鸣主张王剑俊系受案外人李巧敏指示支付票据买卖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剑俊先以依据其朋友林印平所称任晓鸣欲向其贴现250万元承兑汇票,而向任晓鸣汇款80万元,但任晓鸣未交付承兑汇票为由,要求任晓鸣返还票据买卖款80万元;后因任晓鸣在诉讼中否认向其贴现承兑汇票,遂以轻信林印平所言,误以为任晓鸣欲向其贴现承兑汇票而向任晓鸣汇款80万元,任晓鸣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王剑俊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准许。王剑俊已证明将80万元给付任晓鸣,任晓鸣也认可收到该款,王剑俊就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任晓鸣主张该款系王剑俊受案外人李巧敏指示支付的票据买卖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任晓鸣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审法院对王剑俊要求任晓鸣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晓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剑俊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王剑俊已预交),由任晓鸣负担(任晓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王剑俊)。任晓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任晓鸣是与案外人李巧敏发生票据买卖关系,任晓鸣给付李巧敏100万元面值的承兑汇票,李巧敏给付任晓鸣100万元票据买卖款,其中28万元指示孙某支付,72万元指示王剑俊支付。任晓鸣与王剑俊并不认识,不存在买卖承兑汇票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王剑俊关于经林印平介绍任晓鸣欲向其贴现250万元承兑汇票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任晓鸣作为普通公民,没有义务证明自己财产来源的合法性;王剑俊主张任晓鸣收取8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其仅提供了汇款凭证,并未举证证明任晓鸣收取该款具有不正当性,其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当得利之诉并非对买卖合同之诉证据不足时的救济,原审法院准许王剑俊变更诉请程序违法;如王剑俊确因轻信林印平所言错误打款给任晓鸣,则涉及案外人诈骗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剑俊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剑俊辩称:一、本案系因买卖承兑汇票引起的纠纷,对此任晓鸣并无异议,任晓鸣也确实收到了其支付的80万元票据买卖款,但任晓鸣未交付对应的承兑汇票给其,故任晓鸣应返还80万元给其。其一直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才变更诉请为不当得利。二、其与李巧敏不认识,不可能受李巧敏的指示向任晓鸣付款,任晓鸣称已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李巧敏但却无法提供李巧敏的签收凭证,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与李巧敏有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剑俊自愿放弃原审中要求任晓鸣支付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王剑俊向任晓鸣支付的80万元为票据买卖款并无异议,但是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剑俊还是李巧敏存有争议,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任晓鸣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李巧敏,王剑俊是受李巧敏指示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任晓鸣同时认为已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李巧敏,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任晓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王剑俊已支付80万元票据买卖款,而任晓鸣未能交付对应的承兑汇票,故王剑俊要求任晓鸣返还8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二审中王剑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并作相应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二、任晓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剑俊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王剑俊已预交),由任晓鸣负担(任晓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王剑俊);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任晓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