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韦竖新与被告覃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竖新,覃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9号原告韦竖新。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福星。原告韦竖新与被告覃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竖新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念在朋友面上,其借给被告20,000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条,并称:因目前资金困难,无法确定何日能还款,借条不写明还款日期,有钱会及时还款。其听信被告所言后收下借条。2014年上半年,其得知被告尚欠多人借款,且多笔债务已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已无力通过协商方式清偿其借款。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竖新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福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覃福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韦竖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韦竖新,内容为“我覃福星借到韦竖新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福星向原告韦竖新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福星偿还给原告韦竖新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福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芳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