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康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李海波,康金刚,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委托代理人:李红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志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波、康金刚、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福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洁,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康金刚、鑫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康金刚驾驶辽MF26**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行人李海波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康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无责任。鑫科公司是辽MF26**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海波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9.70元、误工费12,400.00元(100.00元×124天)、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2014年6月2日10时许,康金刚驾驶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辽MF26**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行人李海波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无责任。李海波经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海波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李海波诉讼请求,确定李海波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9.70元、误工费12,400.00元(100.00元×124天)、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5,578.00元×3年×10%)、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李海波母亲杨健华生活费1,610.70元(7,159.00元×9年×10%÷4人)、被扶养人李海波父亲李志有生活费1,968.72元(7,159.00元×11年×10%÷4人),合计76,838.5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康金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康金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海波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因李海波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康金刚及鑫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海波医疗费1,929.70元、误工费12,4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李海波母亲杨健华生活费1,610.70元、被扶养人李海波父亲李志有生活费1,968.72元,合计76,838.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李海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鉴定费840.00元,合计1,700.00元,由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与报警时间不一致,保险公司对该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海波系农村户口,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李海波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海波辩称:2014年6月2日康金刚驾驶辽MF26**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致其受伤,有相应的病志、CT片及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人在开原市生活多年,以城镇打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保险公司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昌公交认字(2014)第14112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该卷宗记载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另查明:李海波在开原市打工生活多年。本院认为:鑫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14112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记载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故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海波在开原市工作生活多年,并以在开原市打工收入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故保险公司应对李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