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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凌遵义与方绪军、徐建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遵义,方绪军,徐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凌遵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绪军,男,汉族。被告:徐建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泞。原告凌遵义与被告方绪军、徐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支公司(人保财险怀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巍、被告人保财险怀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绪军、徐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遵义诉称:2013年9月14日20时13分,方绪军驾驶徐建光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9KM+530M处左转弯时,与在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凌遵义驾驶的皖08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凌遵义受伤。凌遵义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遵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车在人保财险桐城��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皖083**号车在人保财险怀宁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各险种的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绪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1.47元医药费39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1218.84元(130.98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8384元被告徐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绪军、徐建光承担;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怀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1.14元;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人保财险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凌遵义的部分请求过高;2、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伤者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维权,交强���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其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3、本案的非医保用药以及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人保财险怀宁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商业险无异议;2、如果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对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方绪军、徐建光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13分,方绪军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9KM+530M处左转弯时,与在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凌遵义驾驶的皖08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凌遵义及皖083**号车乘坐人汪名生、操桂兰、汪荒年受伤。凌遵义受伤即被送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444.17元。次日,凌遵义转到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耳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我科���访,花去医疗费2531.4元。上述两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975.57元(1444.17元+2531.4元)。2013年9月30日,在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遵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系徐建光所有,方绪军系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083**号车系凌遵义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怀宁公司投保了2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同起交通事故伤者汪名生、操桂兰、汪荒年,均先行在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皖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不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内均已完全处理,两保险公司均对此项事实无异议。两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再查明:凌遵义系城镇居民,事发前一直在从事货运运输工作。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235元。庭审中,两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8384元予以认可。经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如下的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保险公司虽提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关于此项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两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凌遵义主张的医疗费3975.5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问题。其住院12天、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1218.84元(37074元/年÷365天×12天)。3、误工���(1)、误工时间问题。其住院共计12天,怀宁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门诊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依据生活经验分析,伤者于此门诊时间前的期间也应属于休息期,故误工时间为30天(住院12天+4天+14天)。(2)、误工标准问题。凌遵义系城镇居民且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可按2013年度安徽省制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为47235元确定。故误工费为3882.33元(47235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及交通费问题。依据其伤情及医嘱,其主张营养费240元适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其就医时间、地点、往返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6、施救费999元,事实存在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确定凌遵义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3882.33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999元、车辆损失8384元,合计20239.74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绪军驾驶证、皖H×××××车辆行驶证、皖H×××××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皖H08316**号变型拖拉机商业险保单(承运人责任险)、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凌遵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凌遵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采纳。鉴于皖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仅余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由人保财险桐城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超出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各自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方绪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遵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遵义各项损失12067.82元【(20239.7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遵义各项损失2357.02元【(20239.74元-施救费999元-车辆损失838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0%】;四、被告方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凌遵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凌遵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遵义负担25元、被告方绪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