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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吕彩与林维鹏、杨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吕彩,林维鹏,杨黄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林吕彩。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林维鹏。被告:杨黄琴,系被告林维鹏妻子。原告林吕彩为与被告林维鹏、杨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吕彩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鹏、杨黄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吕彩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林维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维鹏与被告杨黄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林维鹏、杨黄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吕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维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维鹏、杨黄琴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林维鹏、杨黄琴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维鹏、杨黄琴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林维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林维鹏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杨黄琴与被告林维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黄琴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维鹏、杨黄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吕彩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林维鹏、杨黄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