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延芬与马龙江、王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芬,马龙江,王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72号原告于延芬,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原告外孙),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中正,哈尔滨市南岗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龙江,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婷婷,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延芬与被告马龙江、王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延芬委托代理人王平、于中正,被告马龙江,被告王婷婷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8时40分,被告马龙江驾驶黑AYK8**号小轿车沿三大动力路主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道的行人原告于延芬撞伤。现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治疗中。事故发生后,经香坊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龙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延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龙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婷婷,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马龙江为原告垫付在医大二院的医疗费26,000元,另外为原告垫付了在第五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9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马龙江、被告王婷婷及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共计人民币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龙江、王婷婷辩称:1.被告马龙江和王婷婷先行支付医大二院医疗费26,000元,支付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市五院”)医疗费12,550.74元,部分票据在被告处,另部分票据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据。2.被告马龙江不承认其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起因,被告马龙江负主要责任。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认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做出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认定。首先原告经过的马路属于绝对行人禁止通行的道路。该处道路设有道路隔离设施,事发地点设有人行过街天桥,这样的道路是行人绝对禁止通行的,而原告是跨过隔离设施,在不经过过街天桥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因此,其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龙江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并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此认定书认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该条并没有指出被告马龙江到底违反了哪一种操作规范,被告马龙江在经过该路段时属于正常驾驶,没有超速和酒后驾驶,因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甚至应该属于无责任。接到事故认定书后,被告马龙江及王婷婷向动力大队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了复核,由于某种原因,在予以受理的情况下,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却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中止了复核,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属于一般证据,不具有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裁决的效力,因此其证据效力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属于同一种证据,因此法院有法律依据就此份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按照自己的裁量标准予以从新划分。被告马龙江应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7,566.69元(其中包括被告已付26,000元,原告按91,000元主张,其余部分另行起诉)。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提出原告所患腔隙性脑梗死和脑白质稀疏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这一部分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婷婷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应提交在五院的治疗病历。被告马龙江、王婷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在市五院治疗的费用清单一份五页、收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急救费票据一份、挂号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马龙江和王婷婷在事故发生后在市五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550元,在医大二院垫付26,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马龙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所患腔隙性脑梗死及脑白质病为原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所患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贫血等疾病均属外伤导致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所用的七十余种药物仅依达拉嗪为相对不合理用药(程度约50%)其余用药均属用药合理范畴。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同意按照50%支付不合理用药的费用。被告王婷婷没有异议。证据二、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马龙江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只承担不合理用药部分的鉴定费用。被告王婷婷没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8时40分,被告马龙江驾驶黑AYK8**号小轿车沿三大动力路主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道的行人原告于延芬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香坊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龙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过街天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龙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婷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大二院共花费医疗费127,566.69元,在市五院花费医疗费12,550.74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0,117.43元,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8,550.7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1,566.69元。诉讼中,经被告马龙江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延芬所患腔隙性脑梗死及脑白质病为原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所患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贫血等疾病均属外伤导致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所用的七十余种药物仅依达拉奉为相对不合理用药(程度约50%),其余用药均属合理范畴。”原告住院期间,共用依达拉奉37支,共支付4551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1,000元,依据原告、二被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费票据,原告在医大二院共花费医疗费127,566.69元,在市五院花费医疗费12,550.7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0,117.43元(127,566.69元+12,550.74元),其中二被告为原告支付38,550.74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1,566.69元(140,117.43元-38,550.74元-10,000元)。经鉴定,原告所用的七十余种药物仅依达拉奉为相对不合理用药(程度约50%),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原告住院期间,共用依达拉奉37支,共支付4551元,故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损失部分为2275.50元(4551元×50%)。综上,原告自行支付合理损失医疗费为89,291.19元(91,566.69元-2275.50元)。第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原告以被告王婷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被告王婷婷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婷婷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被告马龙江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马龙江驾驶的肇事车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且被告马龙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于延芬、被告马龙江按比例分担。原告自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龙江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医疗费共140,117.43元,其中合理医疗费共计137,841.93元(140,117.43元-2275.5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马龙江赔偿89,489.351元[(137,841.93元-10,000元)×70%)]。因被告马龙江已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0.74元,故被告马龙江还应赔偿原告50,938.61元(89,489.351元-38,550.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延芬医疗费共计50,938.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邮寄费24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800元(被告马龙江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73元、鉴定费540元,由被告马龙江负担案件受理费1002元、邮寄费24元、鉴定费1460元,原告于延芬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马龙江,被告马龙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延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