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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宪鹏与夏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孙宪鹏。委托代理人:雷小珍,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凉。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晓燕,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宪鹏为与被告夏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宪鹏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夏凉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鹏起诉称:我于2012年3月26日以证券账户资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6月4日又以同样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回收条件。2012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人民币1729601.36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未按期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9601.36元,逾期还款利息727297.3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按本金1729601.36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729601.3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426601.36元,利息303000元,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29601.36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按本金1426601.36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孙宪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务清单1份(上半部分打印件,内容为截止2012年7月17日夏凉所欠本息明细,下半部分为夏凉书写欠条内容),欲证明夏凉于2014年8月12日确认截止2012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29601.36元的事实。证据二、资金借贷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单户对账单各2份,欲证明借款结算的依据及欠款形成经过的事实。被告夏凉答辩称:一、双方原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已经过双方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原资金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欠条系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为172万元,而非1729601.36元,172万元中包含利息303000元,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该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余款尚未到期。三、资金借贷协议约定未足额补足时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属行政法律范畴,不能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且资金借贷协议未约定协议终止后拖欠款项的利息或逾期利息,也未明确违约责任,原告按资金借贷协议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2012年7月19日原告撤回全部资金,双方协议终止,原告明知自己的权益受损,但一直怠于主张权益,现依据资金借贷协议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当诉讼请求。被告夏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债务清单下半部分为欠条,内容明确,被告注明“今欠孙宪鹏先生人民币共计壹佰柒拾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该证据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为17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形成经过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欠款明细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欠条,欠条为确定本案借贷债务的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证据一系被告在原告债务清单打印件上书写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人民币172万元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二、证据二中资金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债务形成依据及双方权利义务,该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孙宪鹏与夏凉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一、孙宪鹏同意将自有资金5000000元借给夏凉进行投资组合管理,夏凉接受孙宪鹏借贷关系,并同意将相应保证金2000000元存入孙宪鹏指定账户作为风险保证金;二、孙宪鹏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帐户,帐户名:黄紫媚,深圳证券帐户01×××48,上海证券帐户A46×××78,作为双方约定的共管资金帐户,该帐户在借贷管理期间,双方不能提款、转托款、撤销指定交易、销户、挂失等;三、共管帐户的有价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下跌损失达到原资金总和初值的20%,夏凉必须在第二个交易日的十点前增加保证金存入共管帐户,使得该帐户总资产之和大于或等于原资金总和初值,否则孙宪鹏有权终止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全该帐户资产,并可从共管帐户划出自有本金和合同终止时约定应得利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夏凉负责,孙宪鹏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在孙宪鹏有权采取可行措施之前帐户的资金总额已不足弥补孙宪鹏本金和应得利息,夏凉应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四、夏凉承诺本次合作保证孙宪鹏年收益率为14%,利息半年一次,夏凉须于每半年的第一个交易日将利息存入孙宪鹏指定帐户,如逾期三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孙宪鹏有权卖出共管帐户内的所有有价证券,取出相应本金及利息;五、在结束协议的第二天,孙宪鹏在扣除投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资金,孙宪鹏有义务协助夏凉把资金划至夏凉指定的账户上,但如果帐户资金总额不足弥补本金和利息,夏凉必须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六、本合作暂定为1年,即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暂定时间内,如乙方要提前终止合约,经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七、以上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孙宪鹏、夏凉未能有效执行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6月4日,孙宪鹏与夏凉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一、孙宪鹏同意将自有资金6000000元借给夏凉进行投资组合管理,夏凉接受孙宪鹏借贷关系,并同意将相应保证金2000000元存入孙宪鹏指定账户作为风险保证金;二、孙宪鹏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帐户,帐户名:毛端瑾,深圳证券帐户01×××46,上海证券帐户A28×××14,作为双方约定的共管资金帐户,该帐户在借贷管理期间,双方不能提款、转托款、撤销指定交易、销户、挂失等;三、共管帐户的有价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下跌损失达到原资金总和初值6900000元,夏凉必须在第二个交易日的十点前增加保证金存入共管帐户,使得该帐户总资产之和大于或等于原资金总和初值8000000元,否则孙宪鹏有权终止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全该帐户资产,并可从共管帐户划出自有本金和合同终止时约定应得利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夏凉负责,孙宪鹏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在孙宪鹏有权采取可行措施之前帐户的资金总额已不足弥补孙宪鹏本金和应得利息,夏凉应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四、夏凉承诺本次合作保证孙宪鹏年收益率为14%,利息半年一次,夏凉须于每半年的第一个交易日将利息存入孙宪鹏指定帐户,如逾期三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孙宪鹏有权卖出共管帐户内的所有有价证券,取出相应本金及利息;五、在结束协议的第二天,孙宪鹏在扣除投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资金,孙宪鹏有义务协助夏凉把资金划至夏凉指定的账户上,但如果帐户资金总额不足弥补本金和利息,夏凉必须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六、本合作暂定为1年,即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在暂定时间内,如乙方要提前终止合约,经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七、以上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孙宪鹏、夏凉未能有效执行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29601.36元,其中利息303000元,并打印债务清单一份,载明:“2.客户号16736,借500万,年息14%,时间2012.3.26-2012.7.17,2012年7月17日账户总值4875304.39元,4个月利息233000元,共付5233000元,欠357695.61元。3.客户号22161,借600万,年息14%,时间2012.6.25-2012.7.17,2012年7月17日账户总值4698094.25元,1个月利息70000元,共付6070000元,欠1371905.75元。2个账户共欠:1729601.36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该清单下方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宪鹏先生人民币共计壹佰柒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底前分次还清”。本院认为:案涉资金借贷协议明确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进行投资组合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打印的清单上出具欠条,对原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该清单能够证明案涉资金借贷协议已终止、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及2012年7月17日之前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7月17日尚欠原告17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本息合计人民币1729601.36元,其中包括按年息14%计算的利息303000元。原告打印的清单内容系其单方结算,被告在该清单中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款金额1720000元,并在庭审中确认该款包括按年息14%计算的利息303000元,原告以此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债务为本息合计人民币17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417000元。案涉资金借贷协议中关于被告未在三天内补足帐户资金总额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以及被告保证原告年收益率14%的约定,系双方约定案涉借款由被告操作证券账户进行资金组合管理过程中应负的义务,但案涉资金借贷协议已终止,原告根据该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资金借贷协议终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故被告提出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应视为原告认可该欠条的内容,该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本案借款债务进行结算并约定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提出案涉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该余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息300000元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该违约行为并不构成逾期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债务,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余款借款本息14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尚未届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款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宪鹏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按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6元,减半收取10183元,由原告孙宪鹏负担8417元,由被告夏凉负担1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