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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纪荣与李之钵、胡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纪荣,李之钵,胡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叶纪荣。被告李之钵。被告胡英妹。原告叶纪荣为与被告李之钵、胡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之钵、胡英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纪荣��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李之钵因购岩石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李之钵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之钵未偿还借款。被告胡英妹系被告李之钵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叶纪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叶纪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之钵、胡英妹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之钵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之钵、胡英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证据。原告叶纪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之钵、胡英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纪荣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原告叶纪荣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2、被告李之钵与被告胡英妹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叶纪荣与被告李之钵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之钵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李之钵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借条出具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该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李之钵与被告胡英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之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英妹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纪荣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英妹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之钵、胡英妹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吴品旺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