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法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农京纶、韦凤文等与农桂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京纶,韦凤文,农小桂,农松文,农丽梅,农桂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农京纶。申请执行人韦凤文。申请执行人农小桂。申请执行人农松文。法定代理人农小桂。系农松文母亲。申请执行人农丽梅。法定代理人农小桂。系农丽梅母亲。被执行人农桂柏。申请执行人农京纶、韦凤文、农小桂、农丽梅、农松文与被执行人农桂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农桂柏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农桂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农桂柏立即履行(2013)隆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农桂柏自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农京纶、韦凤文、农小桂、农丽梅、农松文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㈠被执行人农桂柏支付申请执行人农京纶、韦凤文、农小桂、农丽梅、农松文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月23日付清;㈡被执行人农桂柏支付第㈠项约定的赔偿款后,申请执行人农京纶、韦凤文、农小桂、农丽梅、农松文自愿放弃(2013)隆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农桂柏所应承担的其他赔偿义务,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㈢案件受理费1500元、(2014)隆法执字第131号执行案申请执行费1354元、(2014)隆法执字第144号执行案申请执行费1325元,由被执行人农桂柏承担;㈣被执行人农桂柏支付上述约定款项后,本案即行结案;㈤如被执行人农桂柏违反上述约定,则恢复原案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农桂柏已依约履行义务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农桂柏与申请执行人农京纶、韦凤文、农小桂、农丽梅、农松文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被执行人农桂柏已依约履行义务完毕,本案已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应依法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福志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振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