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执行岩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他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臣熙,西盟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被执行人岩某,男,1973年5月12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违法占用林地733.7平方米罚款1100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下旬,岩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西盟县力所乡佐扩村王亢橡胶队南亢河边修建沙场毁坏林地,所毁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类别为集体经济林(竹林地),毁坏林地面积733.7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24号,“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缴纳罚款11005.5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岩某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岩某在没有办理林权证的情况下,擅自毁坏林地,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岩某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岩某应缴纳的罚款11005.5元人民币,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余莲花审判员 饶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立 关注公众号“”